(2016)陕08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业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雅迪”-48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延寿路“延寿路小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白某某驾驶的陕kbz268小型轿车相撞。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83.7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年9月15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此事故车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苗某某一次性赔偿白某某400元。该事实有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天,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小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