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昆山市黄浦城市花园、中乐小区、康城花园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昆山市黄浦城市花园、中乐小区、康城花园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詹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城市花园XX号楼XXX室X号房,窃得被害人王某EVD1台、内存卡等物品;2.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詹某至昆山市新镇中乐小区X区XX号被害人蒋某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150元;3.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詹某伙同葛某(已判刑)至昆山市周市镇康城花园XX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人民币16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蒋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詹某传讯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归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一千零八十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詹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秦泗超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