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忠喜、田章艳与攀枝花市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喜,田章艳,攀枝花市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838号原告徐忠喜,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金洋,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章艳,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金洋,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法定代表人林顺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险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喜、田章艳诉被告攀枝花市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时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喜及原告徐忠喜、田章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燕、赖金洋;被告金时代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蔡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09年入住攀枝花市东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缴纳水电费用被拒。2016年2月2日上午,原告的住宅被停水停电,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售居民用水、电的义务,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证明原告徐忠喜、田章艳系攀枝花市东区住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情况说明》,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学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售水电,2016年2月2日上午原告家中处于停水停电状态;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水电被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上签字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家中停水停电的原因。证据三,宾馆住宿发票10张,金额1000元。证明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发票上没有写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停水电期间住宾馆而产生费用;二不能证明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住宿宾馆。证据四,收据。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水电1000元被拒,被告仅出售水电各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证明尽管原告拖欠物业费,但被告仍然为其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金时代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4月起拒绝交纳物管费,被告多次催收,并要求原告交纳物管费后对其进行水电充值。被告在原告停水停电之前已经为其充值水电,不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时代物业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徐忠喜、田章艳购买攀枝花市温州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攀枝花市东区房屋一套,面积106.94平方米。攀枝花市温州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载明管理者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免费“代收、代缴水电气费”。2008年8月9日,原告签订承诺书,载明其明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各项条文及内容,并承诺遵守约定,接受物业管理,支付有关费用。2010年1月,原告因楼上住户搭建阳台影响其采光,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此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由此拒交物管费。2015年10月,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水电充值服务。2016年2月2日上午,原告家中停水停电。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学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同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2月4日,金时代物业公司为原告充值电费98.8元、水费10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情况说明》、房屋产权档案、物业服务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2月2日上午,原告家中停水停电,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学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对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家中停电、停水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管方应代收、代缴水电气费。金时代物业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充值水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售居民用水、电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拒绝提供代收、代缴水电气费服务导致原告家中停电、停水两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对其中1000元住宿宾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对其他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忠喜、田章艳赔偿损失1000元;二、驳回徐忠喜、田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徐忠喜、田章艳垫付,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徐忠喜、田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园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嘉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