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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12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林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