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文帮、吴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文帮,吴国芳,李其聪,廖同异,邓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帮,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芳,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聪,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审被告:廖同异,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原审被告:邓永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其聪,原审被告廖同异、邓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分别向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送达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1030元,逾期不交,该院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在规定期限内仍不预交案件上诉费。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未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文帮、吴国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4)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李常红审判员 陈湛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