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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郭巍、罗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组织机构代码:67652604-5。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被告郭巍,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菊香,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沙县,系被告郭巍之妻。被告纪林,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周明生,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郭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巍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年利率、用途、保证人等内容。同日,被告纪林、周明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郭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巍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郭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9.96元、利息10''479.86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1、要求被告郭巍、罗菊香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9.96元、利息10''479.86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纪林、周明生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10000787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明市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67652604-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郭巍、罗菊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郭巍、罗菊香的婚姻身份关系情况。4、原告与被告郭巍、罗菊香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82Q11405605172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巍、罗菊香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5、编号3599982Q614051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周明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郭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编号3599982Q614051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纪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郭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进行约定的事实。7、原告制发的账号6039,56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郭巍在原告处开设个人结算帐户(账号6039,5600,1200××)的情况。8、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制发的借据编号3599982Q114056051725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4年5月10日制作的合同编号3599982Q114056051725、借据编号3599982Q114056051725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名称郭巍的合同编号3599982Q1140560××、借据编号3599982Q114056051××的《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巍、罗菊香发放贷款18万元及被告郭巍、罗菊香每月须还款金额的事实。9、被告郭巍、罗菊香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台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计算方法》)1份。以证明被告郭巍、罗菊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9.96元、拖欠利息51.59元、拖欠罚息10''428.27元。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0日,被告郭巍、罗菊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保证人纪林、周明生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郭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等。2、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明生签订编号3599982Q61405142××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郭巍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周明生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8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保证范围为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⑵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⑶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3、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纪林签订编号3599982Q61405142××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郭巍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明生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8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保证范围为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⑵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⑶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4、2014年5月10日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郭巍、罗菊香发放贷款18万元。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郭巍、罗菊香催收并要求被告纪林、周明生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郭巍、罗菊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9.96元、利息10''479.86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郭巍、罗菊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纪林签订编号3599982Q61405142××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周明生签订编号3599982Q61405142××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巍、罗菊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主张被告郭巍、罗菊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要求被告郭巍、罗菊香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0''479.86元(计至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9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纪林、周明生作为被告郭巍、罗菊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郭巍、罗菊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林、周明生对被告郭巍、罗菊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罗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9.96元。二、被告郭巍、罗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479.86元(计至2015年9月8日)。三、被告郭巍、罗菊香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3599982Q11405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四、被告纪林、周明生对被告郭巍、罗菊香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纪林、周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巍、罗菊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负担。被告郭巍、罗菊香、纪林、周明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1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丽莹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