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柯遵云与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遵云,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422号原告:柯遵云,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柯遵云与被告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遵云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刘雁南,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遵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超驾驶陕A×××××号小型车沿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西侧时将原告撞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骨盆骨折。3、左侧第6、10、11肋骨骨折。4、心率失常。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1664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96元。2、判令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57000元。但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已经向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进行投保,且签订了相关合同。故被告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愿意按照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但经核查,陕A×××××号事故车辆2014年度在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超于2014年11月18日11时25分在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保费850元,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超又于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8日17时20分在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保费16.2元,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保险期外,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脱保期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肇事方依法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超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西侧时,适逢原告柯遵云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与之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柯遵云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侧6、10、11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骶骨及左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头部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16645.97元、外购药292.4元,共计116938元。其中被告张超垫付住院费570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11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遵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柯遵云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柯遵云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柯遵云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陆仟圆人民币;3、柯遵云护理期为90日。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经询,被告张超系其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且该车辆2014年度在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超于2014年11月18日11时25分在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保费850元,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后被告张超又于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20分在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并缴纳保费16.2元,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59938元,经核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645.97元,其中被告张超垫付57000元,剩余59645.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外购药292.4元,未提交正式票据及相关医嘱;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45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4、护理费9000元,按每日1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90日;5、误工费18000元,按月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6个月。提供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月收入3000元。但未提供事发前后相应工资详单及误工证明,且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假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9日;6、残疾赔偿金48732元,原告为家庭户口,故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提供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合同显示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齐学凤计算为1754元,其儿子张锋计算为877元。原告提交被扶养人齐学凤、张锋户籍均为家庭户口。镇安县铁厂镇铁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母亲齐学凤育有子女六人;8、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096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是出院后产生,与就诊时间不符。以上总计164147元。另查,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确定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645.97元,经当庭核实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其中被告张超垫付57000元,剩余59645.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张外购药292.4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45日,共计135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45日,共计135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原则上按照每日9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共计81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误工证明每月30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工资详单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受伤的客观事实,按照陕西省2014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83元,参照司法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计算90日,共计7620.75元。其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属家庭户口,故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齐学凤1941年1月4日出生(75岁),户籍家庭户,育有子女6人,故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7546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2元。原告儿子张锋1998年9月8日出生(17岁),户籍家庭户,故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7546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77元,以上两人合计2339元;后续治疗费部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票据大部分均系患者出院后产生,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03637.7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超与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的系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经调查,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超驾驶事故车辆上一年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于2014年11月18日11时25分在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投保新一年度交强险,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故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后被告张超又于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8日下午17时20分在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另行签订补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依据合同变更后的保险期限,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脱保期间,且变更后的合同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补充签订,明显有后补保险的嫌疑。故被告张超辩称应以其首次2014年11月18日11时25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时开始计算保险期限,无法律依据,违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事发时被告张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车主张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遵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超承担原告总损失203637.7元90%的责任即183273.93元,扣除其之前已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柯遵云各项损失总计126273.93元。原告柯遵云承担10%的责任即20363.77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遵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6273.93元(已扣除被告张超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柯遵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358.3元,由被告张超承担90%即3224.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90%即216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柯遵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甜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