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佰成、胡某某、胡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佰成,胡凤霞,胡凤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佰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凤霞,女,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凤彦,女,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佰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佰成、胡凤彦、胡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姜佰成因其母亲胡凤彦患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因胡凤彦没有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不能报销医疗补偿款,姜佰成找到已办理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告人胡凤霞(系胡凤彦姐姐),并告知胡凤彦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胡凤彦没有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想借用胡凤霞的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将来报销合作医疗补偿款,胡凤霞表示同意,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姜佰成。胡凤彦以胡凤霞的名义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姜佰成告知胡凤彦用胡凤霞的名义住院治疗,将来可以报销医疗补偿款,胡凤彦表示同意,并在医生、护士查房时,胡凤彦一直冒用胡凤霞的姓名。胡凤彦住院后,姜佰成先后三次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共计14045.6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姜佰成、胡凤霞、胡凤彦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佰成、胡凤霞、胡凤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许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补偿凭证复印件,病历,农合管理中心收据,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姜佰成、胡凤霞、胡凤彦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佰成、胡凤霞、胡凤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还诈骗的财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佰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凤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凤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