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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建强、唐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6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建强,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锋,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浩翔,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强,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唐丽英,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是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斯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唐建强。被告: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强。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唐建强、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以下简称:“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翔、吴志锋以及被告唐丽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唐建强、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合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唐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与被告唐建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融合[2013]借xxx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予被告唐建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告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编号为融合[2013]保xxxxx号、[2013]保xxxxx-2号、[2013]保xxxxx-3号、[2013]保xxxxx-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承诺对被告唐建强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5%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124500元);2、被告唐建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唐丽英、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丽英辩称:第一,根据唐丽英的了解,被告唐建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融合[2013]借xxxxx号《借款合同》是一份阴阳合同,为了规避法律,《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然而事实上被告唐建强以及被告谢斯华在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每月归还的利息是远远超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而对于超出利息归还的部分,唐丽英认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由于被告唐建强与被告谢斯华没有出庭,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唐建强在借款期限内有归还利息,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唐丽英不能确认,唐丽英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唐建强以及被告谢斯华在本案中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唐丽英向法庭提供被告唐建强以及被告谢斯华两人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帐号,用以查明唐建强与谢斯华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第二,根据唐丽英的了解,被告唐建强与原告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而在该份《借款合同》中没有唐丽英提供保证。而本案中,唐丽英之所以对本案进行保证是在被告唐建强经营餐饮公司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唐丽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所致,因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于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应属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答辩人希望法庭核查并予以纠正,此外,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答辩人签名属于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应属于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建强、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融合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和被告唐建强(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合[2013]借xxxxx号),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1.1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1.2币种:人民币。1.3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1.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短期周转。第二条利率及调整。2.1利率:月利率1.5%。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选择下述第(1)种还款法还款:(1)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融合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和被告唐丽英、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融合[2013]保xxxxx号、融合[2013]保xxxxx号-2、融合[2013]保xxxxx-3号),内容均为:“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十条生效、变更和解除第10.1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B种方式解决:B、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被告有福气酒家和大厨公司的股东均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司为唐建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合[2013]借xxxxx号)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大厨公司的股东为唐建强和唐某,有福气酒家的股东为唐建强和谢斯华,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将3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唐建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1.5%。被告唐建强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建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唐丽英对被告唐建强偿还的利息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唐建强向原告归还利息的明细账电子回单。被告唐丽英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提供不确认其真实性,并要求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调取原告账号为44×××65的账户中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收款情况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跟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反映的一致,但认为被告唐建强偿还的数额不止账户所反映的那么少。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合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资格,其与被告唐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合[2013]借xxxxx号)、与被告唐丽英、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合[2013]保xxxxx号、融合[2013]保xxxxx号-2、融合[2013]保xxxxx-3号)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融合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唐建强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建强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唐建强逾期不偿还借款,其拖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理应归还。原告融合小额贷款公司请求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时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建强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被告唐丽英、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唐建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另外,原告与广东仲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并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广东仲某律师事务所开出发票为收讫。2014年7月11日,广东仲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约定和事实的依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唐丽英提出“原告与唐建强签订阴阳合同,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本案中约定的利息,被告唐丽英签署《保证合同》是在被告唐建强经营餐饮公司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唐丽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所致,因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于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唐丽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唐丽英要求本院查询的账号的情况,不属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对被告唐丽英提供的账号逐一予以查询,仅对原告收取利息的账号明细进行了查询。被告唐建强、谢斯华、有福气酒家、大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时止);二、被告唐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010元,由被告唐建强、唐丽英、谢斯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广州市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