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XV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汪某某从璧山区八塘镇印某某摩托车修理店往福八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八塘逸夫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甘某某、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甘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