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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瑛诉范涛、王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范涛,王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42号原告王瑛,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田鲍堡村*组村民,住该村组158号。委托代理人田孝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田鲍堡村*组村民,住该村组158号,系原告丈夫。被告范涛,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组村民,住该村组50号。被告王娟丽,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组村民,住该村组5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瑛诉被告范涛、王娟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芝、曲建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孝成、被告范涛、被告王娟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诉称,2015年月9日3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涛驾驶陕A036**号小型轿车沿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税区门口向南右转弯时,恰逢田政权驾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王瑛)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瑛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医院诊断记载为:1、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颧骨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原告所花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政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涛驾驶的陕A03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娟丽,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眼镜损害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36814.21元;医疗费17160.21元,护理费是4024元(按照40天计算,每天100.6元);住院伙补计算24天,每天30元,合计720元;交通费221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眼镜损失费100元;营养费90天计算,每天30元,合计2700元;误工费计算100天,每天87元,合计8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王娟丽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三七比例进行理赔。对医疗费17160.21元没有异议。护理费部分,认可住院期间的24天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300���。车辆维修费认可定损的1000元。眼镜损失费100元认可。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每天3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最多计算6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范涛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娟丽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9日3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涛驾驶陕A036**号小型轿车沿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税区门口向南右转弯时,恰逢田政权驾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王瑛)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瑛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医院诊断记载为:1、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颧骨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原告所花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政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涛驾驶的陕A03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娟丽,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花费17160.21元,住院及出院后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及眼镜损坏。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案一套、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陕A0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涛予以赔偿。王娟丽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医药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损失为17160.21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一人护理,按40天计算,每天100元,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4天计算为72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必然产生,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维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眼镜损失费100元,有照片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90天计算,每天30元,合计2700元。误工费有原告单位及工资证明,计算100天,每天87元,合计8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5080.21元。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13200元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300元。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责任分配比例,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该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医疗费用10580.21元的90%为9522.19元。本次事故是范涛借用王娟丽的车所致,王娟丽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王娟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瑛经济损失34022.19元;二、驳回原告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曲建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