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涛。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高密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友。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原告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友、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0.7%,逾期利率加收0.5%,约定被告借款后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9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14套及车库、储藏室,原告以被告所欠借款300万元作为向被告预付购房款,双方于当日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明确记载该300万元购房款系由2013年3月20日借款转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密市华龙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0.7%,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0.5%,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付款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展期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0.7%,逾期部分加收0.5%,双方约定该借款由2013年3月20日转来。双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后被告又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8日,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高密市阚家镇驻地被告厂区)2号楼房4单元东西户1-4层(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共计8套房屋,面积约为780平方米;3单元东西户2-4层(201、202、301、302、401、402)共计6套房屋,面积约为564平方米;底层南面车库从西到东数共12套、面积约为240平方米、储藏室从西到东入户门旁边2套、面积约为12平方米。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850元,车库每平方米价格为22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价格为1200元,实际结算面积按竣工后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该协议记载原告已向被告预付房款300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300万元,并在收款收据备注栏记载“该笔款项来源由2013年3月20日借款转来”。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3月8日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所欠借款300万元作为预付房款向被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高密市阚家镇驻地被告厂区的房屋,该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该300万元购房款系由原、被告2013年3月20日借款转来。质证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该购房协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购房协议中原告公司的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申请鉴定。庭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代理词,该代理词载明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8日的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购房协议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也未实际交付,且该房屋只完成主体框架,已停工一年,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主张的借款债权并未消灭,仍有权主张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结算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因其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对该购房协议虽持有异议,但未对该协议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且后提交的代理词承认该购房协议。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该购房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抵作原告向被告的预付房款300万元,双方亦办理了有关手续。原、被告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转化为原告向被告的预付房款后,原、被告的原借款合同同时解除,双方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原告以购房合同所涉房屋未办理有关登记或过户手续,且未交付为由主张不履行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具体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伟丽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