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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壮族,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及钟某乙等人在本组“钟三”杂货店喝酒。席间,钟某甲以唐某带人走私经过本村山头不按约定支付相关修路费为由与唐某争执不下,便离席回家将一根木棍横放于其家门前的村公路中间以阻止唐某等人装载货物的车辆经过。凌晨2时许,唐某及钟某乙酒毕驾驶摩托车沿上述村公路回家,行驶至钟某甲家门前路段时被迫停下。随后,站于一旁的钟某甲用一把长约二十厘米的金属刀具朝唐某的右胸下侧捅了三刀。唐某被捅后往上述杂货店跑去。钟某甲则持木棍紧追,直至唐某进店才罢手。经鉴定,唐某因“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胸壁裂伤,并伴有呼吸困难”而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一直外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后于同年12月7日将其在北海市抓获。归案后,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照片、医院相关材料),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防城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平时比较安分老实,与他人无较大矛盾和过节,适宜社区矫正。若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和潜在危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