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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淑芳与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芳,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437号原告:朱淑芳,女,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利,村主任。原告朱淑芳与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1日之前,原告将本金2551.000元存入梨树乡互助资金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利息1628.00元,本息合计为4179.00元。2012年5月11日,梨树乡互助资金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所欠原告4179.00元款项转让给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梨树乡互助资金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保证书。截止到目前,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79.00元及利息1700.55元;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200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79.00元,利息1700.55元。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梨树乡互助资金清偿领导小组办公室欠原告借款,2002年5月11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欠款转让到被告名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保证书,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朱淑芳借款本金2551.00元,利息1700.55元,合计417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朱淑芳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朱淑芳借款41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费8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梨树县梨树镇西中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