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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2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6604号原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三河村。法定代表人申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赟,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米区3-17号。经营者王希华。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法定代表人郭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简称兴盛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简称申华鸿运经营部)、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盛华宏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盛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申华鸿运经营部及盛华宏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米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第4163155号注册商标“辽精”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我公司在申华鸿运经营部经营场所内发现其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使用了我公司的“辽精”注册商标,并且商品包装冒用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严重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举报,朝阳工商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华鸿运经营部侵犯了我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盛华宏林公司作为申华鸿运经营部的市场管理者及经营场所提供者,对于市场经营者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其未尽到审慎的监管义务,故意为申华鸿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华鸿运经营部和盛华宏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32万元。申华鸿运经营部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兴盛米业公司故意引诱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设计陷害,我经营部没有过错,兴盛米业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我经营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经营部并未获得收益,反而损失惨重。由于我经营部受到朝阳工商局处罚,价值41800元的大米被没收,罚款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6.8元。兴盛米业公司涉案商标3年内没有使用,根据朝阳工商局调查我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为6.8元。故兴盛米业公司没有损失,即使应当赔偿,我经营部仅需赔偿6.8元。第三,朝阳工商局查处后,我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该2万元律师费并不是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盛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盛华宏林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兴盛米业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我公司与申华鸿运经营部系场地租赁关系,不参与其经营行为,其进货、销售、盈利与否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作为场地出租人,已经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对王希华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销售商品来源、相应授权书、商品商标、商品检验证书等必要文件进行了审核。经营过程中,我公司亦定期巡查,我公司并未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也未帮助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侵权行为是兴盛米业公司设置圈套,故意引诱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临时性的行为,我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盛米业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4163155号商标“辽精及图”的注册人为盘山县沙岭镇兴盛米业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米等,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兴盛米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兴盛米业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有22.5KG、10KG、1KG包装“辽精”牌大米产品,包装袋显著位置印有该商标图案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根据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辽精”牌大米包装袋的生产日期有2012年4月30日、11月7日等。申华鸿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王希华,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地址位于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米区3-17号,该市场经营管理者为盛华宏林公司。2014年10月13日,朝阳工商局在接到权利人举报后,对申华鸿运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扣押了现场标有“辽精”标识的5公斤装的袋装大米1895袋。该批商品外包装正面上方突出标注有“辽精及图”、“辽精”字样,中间位置有“盘锦大米”粗体大字,背景图片为水稻田及一只螃蟹,同时标明“蟹田种植”,包装底部有“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字样。2015年1月6日,朝阳工商局对王希华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犯“辽精”商标专用权的大米1895袋,罚款5000元,没收非法所得6.8元。王希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缴纳了上述罚款。经比对,申华鸿运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大米外包装上的“辽精及图”标识与兴盛米业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王希华在接受工商局调查时明确回答涉案被扣押大米进货价为2.15元/斤,销售价2.2元/斤,零售价2.8元/斤,总货值41800元,并对该批大米系侵权产品不持异议。庭审时兴盛米业公司明确表示申华鸿运经营部并非仅仅销售了该批侵权大米商品,具体销售数量无法查明,请求法院根据法定赔偿标准酌定经济赔偿数额。申华鸿运经营部表示涉案大米系应兴盛米业公司工作人员订购而在一夜之间由自己临时加班灌装制作完成,包装袋系在批发市场路边购买而来,并称自己在此之前从未销售“辽精”牌大米,上述行为属于兴盛米业公司故意设计陷害。就此,申华鸿运经营部仅提供了若干未知机主姓名的电话接打记录及短信,无具体交易信息,也未提供购买包装袋以及他人订货相关证据。申华鸿运经营部未就其所称被他人故意设计陷害进一步举证。庭审中,盛华宏林公司称申华鸿运经营部一直销售的是“江路”牌盘锦大米,未销售“辽精”牌大米。为证明已尽到市场监管义务,盛华宏林公司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王希华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案外人沈阳蒲农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江路”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承租甲方米区3-17号场地,面积36平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证金为每个租赁单位10000元,收费项目包括场地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停车费、设备设施维修维护费、卫生费、取暖费,本合同费用实行季度支付制。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制订有关治安、卫生、用电、用水、经营等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执行;2、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乙方进行监督、教育、整顿;3、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4、除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5、应对市场进行商业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的整体形象,包括对商品经营及质量的管理等;6、应对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市场内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有权监督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亮照经营;3、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索票索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4、按时交付租金并承担因经营产生的各项税费;5、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有关本人或本企业的备案资料。四、续租。1、乙方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租赁权,是否续租由甲方决定。如乙方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五、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附件,包括《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授权王希华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江路”牌系列大米,但该《授权书》上沈阳蒲农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式样与其他材料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式样明显不一致,申华鸿运经营部未作合理解释,兴盛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兴盛米业公司未就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销售出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包装袋样本、工商档案、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电话及短信记录、《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盛米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163155号商标“辽精及图”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兴盛米业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华鸿运经营部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扣押并没收的涉案1895袋大米商品包装袋上“辽精及图”标识与兴盛米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辽精”字样与该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整体近似。“辽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米等,与上述被控侵权大米属相同商品。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批大米由兴盛米业公司生产。申华鸿运经营部认可该批大米由其灌装生产,但未举证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获得了兴盛米业公司相应授权。故本院认定申华鸿运经营部侵犯了兴盛米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申华鸿运经营部辩称涉案大米商品系兴盛米业公司工作人员订购、遭其陷害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大米商品被工商局扣押时储存于申华鸿运经营部,其没有提供相关订购单据、付款凭证、订购者身份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大米商品系兴盛米业公司工作人员订购。仅凭申华鸿运经营部提供的电话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订购关系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该“订购者”与兴盛米业公司有何种关联,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兴盛米业公司要求盛华宏林公司与申华鸿运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侵权大米商品数量众多,共计1895袋,每袋5KG,摆放在一起比较显眼。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兴盛米业公司“辽精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标注有兴盛米业公司企业名称,申华鸿运经营部又未能提供任何合法进货手续或授权证明文件。盛华宏林公司作为交易市场提供者和管理者,有能力及时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其次,根据盛华宏林公司与申华鸿运经营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盛华宏林公司有义务对市场进行商业管理,包括对商品经营及质量的管理等,而盛华宏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上述监督管理义务。再次,盛华宏林公司没有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以其他方式要求申华鸿运经营部不得从事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监管缺位的过错。其辩称申华鸿运经营部仅仅销售沈阳蒲农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江路”牌盘锦大米与本案及朝阳工商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授权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盛华宏林公司与申华鸿运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兴盛米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申华鸿运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兴盛米业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盛华宏林公司和申华鸿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申华鸿运经营部辩称涉案商标3年未使用故权利人没有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兴盛米业公司提供的多份大米商品包装袋及海城市忠宇包装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证明兴盛米业公司最晚2012年11月7日还在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大米商品,距离其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尚不满3年,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申华鸿运经营部主张工商机关认定其非法获利为6.8元、本案也应赔偿6.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工商机关认定申华鸿运经营部非法获利为6.8元系基于2014年10月13日现场执法时所查获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作出,而本案兴盛米业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并不仅限于该次执法活动查处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兴盛米业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申华鸿运经营部仅销售该批大米商品。就此,申华鸿运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整体获利仅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兴盛米业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律师费,虽无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第4163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商品;二、被告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元;三、驳回原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申华鸿运粮油经营部、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彭新桥人民陪审员  丁 杰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