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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某,系邹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女,汉族,现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祝江亭,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某,任某某之父。原审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江亭、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上诉人任某某应当缴纳的上诉费为5250元(任某某预交2625元),上诉人邹某某应当缴纳的上诉费为5250元(邹某某预交5250元),均退回二上诉人。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