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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章国平与张德玲、赖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平,张德玲,赖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007号原告章国平,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雪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章国平与被告张德玲、赖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玲、赖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平诉称,被告张德玲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德玲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当作该笔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前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玲拒不归还。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停止付息。被告张德玲、赖雪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德玲、赖雪花共同归还原告章国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德玲、赖雪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玲、赖雪花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玲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张德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张德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章国平提供的借条三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邮储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章国平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张德玲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铁路小洋安置房)3幢1303室、1605室房屋二套。原告章国平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4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德玲向原告章国平借款700000元,有原告章国平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张德玲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张德玲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德玲、赖雪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德玲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并分别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德玲、赖雪花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玲、赖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玲、赖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国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8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张德玲、赖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  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