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秋生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司许昌东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生,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张培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徐秋生,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亮。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非法人)。负责人张红伟。。被告张培锋,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秋生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张培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杜国亮、被告张培锋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许昌县××大道芙蓉商务中心工地干活时,被从楼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当即昏迷。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张培锋安排张建锋开车,由闫林安、杨保金、闫俊玲一起把原告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培锋全部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现原告��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9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或陈述。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未作答辩或陈述。被告张培锋辩称:本案劳务受害的有关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要求按各自的责任划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按原告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材料有:1、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与鉴定费的事实;3、户口本一组、居住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4、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张培锋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合格。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培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培锋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240.9元的有关事实;2、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干工程是被告张培锋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张培锋没有相应资质的有关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培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原告住院应为41天,原告只能证明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陪护;对证据2无异议,需说明医疗费系被告张培锋全部支付;对证据3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经常居住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户口本、暂住证为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培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不予质证。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培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培锋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5240.9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140元、鉴定费7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核算,有效票据共计720元,对原告花费交通费72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被告申��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非法人),系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张培锋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自认,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5240.9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张培锋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张培锋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书》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在位于许昌县××大道的芙蓉商务中心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240.9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培锋全额垫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复查伤情,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40元。2015年5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700元。2015年12月28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干活的施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张培锋,但其无施工资质,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张培锋承包的工程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培锋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未能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以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工程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25240.9元(系被告张培锋垫付)、门诊医疗费140元;2、误工费4043.8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且原告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22日)前一天,共计136天,即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136天=4043.86元;3、营养费1260元,即30元/天×42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30元/天×42天=1260元;5��护理费6552.46元,依据原告治疗所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2天×2人=6552.46元;6、残疾赔偿金43412元。依据原告户籍信息、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7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329.22元,因被告张培锋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5240.9元,故被告张培锋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88.32元。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培锋,本应与被告张培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张培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其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中明确注明“若右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约需人民币五万元左右”,属条件不明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述在城镇长期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因依据我国户口登记及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之规定,户口管理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其他原因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并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相关证件。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秋生各项损失共计68088.32元。二、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承担2843元,被告张培锋承担1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