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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现住平远县。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再婚,并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但此女孩一直随其前夫生活。2013年5月27日原告生男孩刘成轩,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名轩(刘成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男孩,双方本应珍惜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从被告的答辩中亦可看出其对这段婚姻已无丝毫眷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虽与其前夫生有一女,但此女一直随原告前夫生活。现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刘成轩由其抚养,被告则辩称其经济状况良好由其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婚生男孩刘成轩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抚养男孩刘成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梅州市的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直至刘成轩年满18周岁为止较为恰当。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及房产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的哥哥林瑜20000元,欠被告的哥哥刘浪2000元,且有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一栋,对上述债务及房屋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成轩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刘某应于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刘成轩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成轩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结婚“落户至女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将女家老屋拆除后扩建了三层半的房屋一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该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既未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也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也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不予支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夫妻共有债务。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向林瑜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共同开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确认,依法应当采纳,上诉人无需另行提供证据,但一审却无视这一情况,以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审原告不认可为由不予支持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另一笔金额为2000元的向刘浪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予调查而以同样的理由不予支持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针对这笔共同债务,上诉人现征得债权人同意,届时愿意出庭作证。3、关于婚生儿子刘成轩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系初婚,而被上诉人是二婚,且被上诉人与前夫已育有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收入,被上诉人的父亲现已60多岁,母亲已去世,家中尚有90多岁的奶奶需要赡养,另外与前夫生育有一女,被上诉人的这种家庭情况明显可以看出其并无抚养刘成轩的能力,而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家庭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刘成轩的能力和条件。被上诉人与前夫已育有一女,上诉人除刘成轩外无其他子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从子女的××成长角度出发,刘成轩作为儿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生理和心理的××成长,毕竟父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能起到更好的引导作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婚生男孩刘成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上诉人余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大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但判决抚养费数额偏低,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财产问题。上诉人提出有家庭财产房屋一事不属实,该房屋属于答辩人父母所有,上诉人并未将户口迁入答辩人家中,亦没有与答辩人父母共同生活,不存在家庭财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债务问题。答辩人生孩子后在家照料孩子,上诉人平均每月只寄1500元给答辩人作为母子俩人的生活开支,但该费用并不够答辩人母子俩人生活开销,儿子年幼,每月纸尿裤,奶粉等费用开销巨大,答辩人三番五次恳请上诉人多给些生活费,上诉人每次都左右推托都是不肯,答辩人无奈只好向他人借钱解决母子俩人每月日常开支不足,近两年多共向亲朋黄兰借钱人民币2.3万元,用于答辩人母子的日常生活开支,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债务即11500元。至于上诉人提到向其哥林瑜借2万元和向其另一兄弟借2千元的事,答辩人对这两笔钱毫不知情,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前,就曾经问过上诉人,你打工二十多年肯定有不少积蓄吧,上诉人答道:是有一些积蓄,但都借给两个哥哥建房和做生意了,一时半刻拿不回来,待我们有了还需要用钱的时候再想办法要回来,答辩人只知道上诉人借钱给其俩个哥哥,从来没听说上诉人要向其两个哥哥借钱,上诉状中提到所谓债权人其实是上诉人的两个哥哥,其二人与上诉人实为亲兄弟,现其三人密谋串通一气,捏造这两笔债务企图蒙骗法庭,诬陷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对儿子抚养问题。答辩人是再婚,婚前生有一女儿,但与前夫离婚时,女儿给了前夫抚养,一直在前夫家生活、居住,并在前夫家所在地上学。本案中,儿子出生后,上诉人在外工作,答辩人一直在家悉心照料儿子,儿子就一天也没离开过母亲,儿子与母亲及其家人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如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不利孩子××成长的,答辩人在本地一间工厂上班,每月4千多元的稳定收入,就目前答辩人的家庭生活条件、环境是完全符合儿子××成长的。上诉人父母早亡,兄弟早已分家,其常年在外打工,上诉人不可能抚养儿子,儿子与上诉人也毫无感情,去年中秋节,上诉人带儿子去男家亲属家,儿子去了一直哭闹不停,上诉人无法照料儿子,只能赶紧带儿子回答辩人家中,上诉人目前的条件是完全不符合儿子××成长的,上诉人如果真心希望儿子××成长,不应与答辩人争抚养权,让孩子在有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下××成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余某与其前夫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温诗盈,出生于2003年5月23日,归女方负责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贰佰元(2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出来社会工作,若女儿考取大学其学业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因生病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二审时,刘某陈述,婚后其居住在自己家中,未落户女家,未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平远县公安局大柘派出所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户籍证明,余某与其女儿温诗盈的户口是共家庭户成员,详细住址:平远县大柘镇程北村中竹元。2015年6月,余某与前夫签订变更抚养协议,约定温诗盈由余某前夫负责抚养。梅县区公安局梅西派出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户籍证明,温诗盈的户口已迁至梅县区梅西镇盛塘村温屋(与其父亲的户口属共家庭户)。梅县区程江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温诗盈是该校609班学生。本院认为,余某、刘某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又未能正确对待,余某起诉请求与刘某离婚,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二、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刘某陈述其婚后居住在自己家中,未落户女家,未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女方家老屋拆旧建新的三层半房屋一栋,虽然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是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参与出资、出力建造房屋,因此,争议房屋并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包括刘某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上诉认为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且其占有份额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瑜借款2万元,向刘浪借款2000元,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余某又予以否认,且林瑜、刘浪均为刘某的亲兄弟,与刘某有利害关系,原审对上述款项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第二个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余某虽与其前夫生有一女,但该女现随其前夫生活,就读梅县区程江镇中心小学609班,户口亦已迁至梅县区公安局梅西派出所,与其父亲的户口属共家庭户。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均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由于婚生小孩刘成轩出生后一直由余某抚养,婚生小孩一直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成长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婚生小孩刘成轩由余某负责抚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