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海全与何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全,何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何海全,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建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何海全诉被告何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全诉称,被告何建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0日向王朝晖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息2%,由原告何海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朝晖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追讨,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说王朝晖愿将利息降为1.5%,由原告先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2月开始至9月,原告分期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王朝晖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并出具原告代还款的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华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该款是被告之前欠原告六合彩的钱没有结清,后被告到原告家喝酒,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2014年才补签的。借条出具之前已经按照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了很多,借条出具之后就没有再还款了。被告不认识王朝晖,不可能向他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何建华因需用资金,向出借人王朝晖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何海全将该款交给被告何建华,并由被告何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王朝晖借款叁万元正。2012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还清,此据。”被告何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何海全在担保人处签名。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事后,被告何建华通过何海全向出借人王朝晖每月归还900元,截至至2013年2月合计归还9000元,后被告何建华未再归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何海全共归还出借人王朝晖32000元。2014年9月15日,出借人王朝晖出具证明一份交由原告何海全收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何海全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一份、何建华向陈英慧借款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华对本案讼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何建华向王朝晖借款,由原告何海全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与出借人王朝晖的担保、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建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何海全在出借人的催讨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华追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何海全自认的被告何建华已通过其向出借人王朝晖归还的借款9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抵扣,被告何建华应归还的款项为21000元。原告何海全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华归还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因被告何建华与出借人王朝晖之间未约定利率,原告何海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约定利率的事实,原告何海全与出借人王朝晖约定的利率也未得到被告何建华的确认,为此,原告何海全支付给出借人王朝晖超出被告何建华承担的部分与被告何建华无关,该诉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华辩称借条属实,但该款是结欠原告何海全六合彩的钱,借条是事后补签的,且已经按月利率3%归还了很多利息,原告何海全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何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海全代还款项2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何海全负担137.50元、被告何建华负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