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小区一期6栋3门206室,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而入,盗走现金人民币623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市政11栋5单元402室,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门锁破坏,入室盗走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儿童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王某甲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708元。案发后被盗儿童电脑及现金450元已收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人周晓影、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