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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与赵建强、尹国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赵建强,尹国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代表人张力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希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强。被告尹国齐。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以下简称:桑梓支行)与被告赵建强、尹国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希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赵建强由被告尹国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建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国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建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9234.79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49234.7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被告尹国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函3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2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赵建强、尹国齐催收的事实;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赵建强、尹国齐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4、名称变更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赵建强由尹国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贷款利率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尹国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赵建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尹国齐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赵建强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向被告尹国齐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并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赵建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49234.7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原告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强偿还借款本息及余欠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国齐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国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桑梓支行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49234.79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上述给付,由被告尹国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强负担,被告尹国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周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