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至明与赵福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至明,赵福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姜奇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曾至明。委托代理人:张杰,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宗。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源街****号学源大厦*楼商铺2-9。经营者:杨芳波。委托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鱼龙,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奇群。原告曾至明诉被告赵福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艺林歌厅)、姜奇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赵福宗(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福生、艺林歌厅的委托代理人祝丽峰、黄鱼龙(第二次),被告姜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至明起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赵福宗从事室内装修。12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艺林歌厅进行木工切割作业时,右眼被砂轮碎片击伤,致右眼睑裂伤,伤及右眼球。后经多方治疗,原告右眼视力最终仍完全丧失。2015年6月2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经了解,案涉工程系艺林歌厅发包给姜奇群,后姜奇群又将木工作业转包给赵福宗,并由赵福宗按日工资24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事发后,赵福宗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剩余的赔偿费用三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赵福宗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529.15元;二、被告姜奇群、艺林歌厅对被告赵福宗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福宗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同为姜奇群的雇员,对原告所受的伤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初,艺林歌厅将歌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姜奇群,后姜奇群联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介绍一些木工一起为歌厅装修工程进行木工作业。答辩人与原告等人一起进行木工作业,并由姜奇群按每日240元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2014年12月13日,当时所有的木工活已经结束,被告姜奇群的老婆安排原告用切割机切墙体钢筋时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并非从事木工作业所导致。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章用切割机切墙体钢筋,因原告操作不当直接导致砂轮破碎,并被破碎的砂轮击伤眼睛。综上,原告为被告姜奇群的雇工,其在姜奇群的妻子安排从事木工活以外的事务过程中受伤。员工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且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7612.15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艺林歌厅答辩称:一、艺林歌厅确实是将歌厅的装修工程交由姜奇群施工,艺林歌厅与姜奇群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艺林歌厅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曾至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此次安全事故与艺林歌厅无任何关联”,并承诺不向艺林歌厅讨要赔偿款。二、经了解,原告曾至明在木工作业过程中,未按操作流程,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曾至明应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三、从原告曾至明所诉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来看,原告与赵福宗系雇佣关系,赵福宗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便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艺林歌厅作为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艺林歌厅的诉请。被告姜奇群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我不认识原告,我安排的工人都是我认识的;二、工资不是240元一天,我当时把木工活包给赵福宗了,没有安排点工;三、这个项目的工资都是从艺林歌厅领取的,和我无关,后面的活也不是我安排的;四、原告做木工,应该懂得操作工具,原告违规操作,应该负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姜奇群承包艺林歌厅室内装修工程。姜奇群在施工现场管理时间至2014年9月26日,后因被刑事拘留直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农历12月23日)释放。被告赵福宗系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原告曾至明系由被告赵福宗联系至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因拆卸楼梯口平台上的钢板需人手切割螺丝,赵福宗遂与原告一起从事该作业。2014年12月13日,原告曾至明使用赵福宗提供的磨光机,从事切割螺丝作业,碎片溅入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至明于2014年12月13日被异物击伤右眼,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前方积血、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八级残疾;被鉴定人曾至明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受伤后收到赵福宗垫付款37612.15元。原告曾至明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黄金镇东风村,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沈家塘10号,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45号,自2015年4月29日起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8区53号。原告的父亲曾廷柱,出生于1939年8月26日,其母亲邹正淑,出生于1939年10月9日,现均居住于重庆市忠县黄金镇东风村五组,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兄弟。另查明,姜奇群与赵福宗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合作惯例:姜奇群将木工作业交给赵福宗,木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由赵福宗上报工程款金额,姜奇群审核后给付工程款,再由赵福宗将工钱发放到工人,具体人员的调配、工钱的支付金额等均由赵福宗决定,只在工程有工期要求时,姜奇群会要求赵福宗增加人手。案涉工程也采用该合作方式。上述事实由原告曾至明提供的证明、承诺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临时居住证、证明、户口证明,被告艺林歌厅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承诺书,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曾至明的雇主是赵福宗还是姜奇群?二、原告曾至明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赵福宗,赵福宗抗辩称其与原告均系被告姜奇群的雇员。对此,本院认为,赵福宗与姜奇群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赵福宗按照姜奇群的指示完成木工作业,赵福宗必须将木工工作成果向姜奇群交付才算完成工作。2.姜奇群并未定期给付赵福宗劳动报酬,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赵福宗完成木工工作成果向姜奇群交付后,姜奇群按照赵福宗实际施工工程量来审核赵福宗上报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3.赵福宗所需要的木工工具均由其自行提供。故本院对赵福宗抗辩称其与曾至明同为姜奇群雇员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曾至明系根据被告赵福宗的安排,使用被告赵福宗提供的劳动工具为赵福宗提供劳务,被告赵福宗按24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曾至明的雇主为被告赵福宗。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曾至明在向赵福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福宗未充分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提供的劳动工具存在缺陷,且在原告曾至明使用该有缺陷的劳动工具进行作业时没有及时阻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艺林歌厅在得知姜奇群被刑事拘留后,未对案涉工地采取更换管理人员等安全保障措施,放任工地继续施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艺林歌厅抗辩称原告曾至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此次安全事故与艺林歌厅无任何关联”并承诺不向艺林歌厅讨要赔偿款,原告称该承诺书系其在治疗期间为预支赔偿款进行治疗所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签署时间确在原告治疗期间,效力有待商榷,故对被告艺林歌厅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从事木工职业多年的人员,对劳动工具的安全性应有一定的谨慎审查义务,其使用一个有缺陷的劳动工具且未佩戴防护罩便进行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赵福宗对原告曾至明因伤所致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艺林歌厅对原告曾至明因伤所致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曾至明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45.15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56元(40393元/年×20年×0.3+14498元/年×5年×0.3÷3人×2人)。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起陆续在杭州办理暂住证,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两位被扶养人均满75周岁,户籍地为重庆市,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计算5年。3.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原告在杭州务工,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1200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2196.55元,应由被告赵福宗承担其中的60%,计193317.93元,应由被告艺林歌厅承担其中的10%,计32219.66元。因赵福宗已经垫付37612.15元,故其尚需支付15570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至明赔偿款155705.78元;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至明赔偿款32219.66元;三、驳回原告曾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原告曾至明负担2711元,由被告赵福宗负担2822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负担1886元。原告曾至明、被告赵福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刘承娜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