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学华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吴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上诉人吴学华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3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吴学华于1998年到天源公司上班,2008年6月离开天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上班期间天源公司没有与吴学华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也未发相关补偿金。2014年7月4日吴学华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源公司支付吴学华经济补偿金19660元,并为吴学华补缴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相关社会保险。后吴学华及天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学华于1998年进入天源公司上班,2008年6月离开天源公司,其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庭审中,吴学华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学华承担。吴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班费192012.60元;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79920元。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8年6月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暂时离开公司并等候公司安排,但公司一直未安排,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2、上诉人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0年,应得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但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构成情况看,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吴学华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吴学华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2008年6月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吴学华被辞退的事实,可知吴学华如认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吴学华从2008年6月被公司辞退时起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侵害,且吴学华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2008年6月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技改而暂时离开公司并等候公司安排。由此,在吴学华未举证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吴学华于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判以吴学华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学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