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京博公司在神驰公司的运费3874391元。该款项中包含京博公司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40737元。现京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京博公司称,异议人与神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神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即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将其应当支付给异议人的1000余万元运输费予以查封,并停止支付。该款项自此后一直由神驰公司占有、使用。此后,神驰公司在该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不但据此裁定控制着该款项,也使用、受益于该款项;即使在异议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运费时,其也是以法院已查封并停止支付在先为由拒付款。该案经过高院二审结案后,神驰公司完全可以在扣除其应当接收的赔偿款后,将余款立即支付给异议人,但是,神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近半年的时间里,非但不及时退回多扣留的异议人的款项,却荒唐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己帐户上是资金到法院帐户,再从法院帐户中将该款项再返回到神驰公司帐户。对此,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就已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案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情形,也不需要强制执行。但法院还是做出了错误的执行行为,并让异议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40737元执行费。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原告神驰公司诉被告京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京博公司、东营市顺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048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债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神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京博公司在神驰公司的债权(运费)412.8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同年10月18日向京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冻结到期后,本院根据神驰公司的申请又进行了续冻结,冻结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京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神驰公司经济损失37515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5年10月12日神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10月15日向京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赔偿款375153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123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0737元。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京博公司在神驰公司的运费3874391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京博公司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若其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或在判决生效后向神驰公司提出债务抵销,则不会存在神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在京博公司既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又不与神驰公司协商以冻结的债权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神驰公司在冻结的债权即将到期前申请强制执行,不应认定为权利滥用,本院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该申请执行费应当由被执行人京博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收取被执行人京博公司的申请执行费符合法律规定。京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贯英审判员 : 张 勇审判员 :董庆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