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欧阳勇与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勇,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光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广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名扬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嘉溢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勇。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光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翰。原审第三人: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原审第三人:海南广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宾,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名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刚。原审第三人:北京嘉溢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瑞。上诉人欧阳勇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洋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光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光瀛投资公司)、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协信控股集团)、海南广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生实业公司)、重庆名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名扬服饰公司)、北京嘉溢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溢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欧阳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章若微、代理审判员王丽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上诉人新大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浪以及原审第三人广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光瀛投资公司、协信控股集团、名扬服饰公司和嘉溢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嘉溢华公司、光瀛投资公司、广生实业公司、重庆协信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协信控股集团)、名扬服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新大洋公司。其中,嘉溢华公司、光瀛投资公司、广生实业公司各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5%,协信控股集团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为16.25%,名扬服饰公司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为8.75%。新大洋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阳勇。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6日的新大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执照签发之日,为新大洋公司成立之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前所述。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向股东会报告,并办理手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2005年3月30日,因新大洋公司未依法参加年检,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至此,欧阳勇仍为新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0年1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将犯罪嫌疑人欧阳勇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移送的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且犯罪嫌疑人欧阳勇没有相应的刑事措施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月6日,欧阳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欧阳勇陈述:1999年3月至4月期间,新大洋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名扬服饰公司、协信控股集团、光瀛投资公司、嘉溢华公司均委托代表出席了股东会,欧阳勇代表广生实业公司参加了股东会,作出了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嘉溢华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及广生实业公司放弃了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因年代久远,现在已经无法找到新大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欧阳勇受让协信控股集团的股份支付260万元,受让光瀛投资公司的股份支付400万元,但因包括两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在设立新大洋公司时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金抽逃,因此欧阳勇也未支付股份转让金,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也对此表示认可。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应欧阳勇的要求出具了《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欧阳勇本人又陈述,新大洋公司就其受让股份一事召开股东会,系欧阳勇将股东会的内容通过电话与各股东进行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欧阳勇将股份转让的相关文件寄送至各股东加盖公章,因此各股东并未在一起召开股东会议。欧阳勇一审诉称:1997年11月10日,光瀛投资公司、协信控股集团、广生实业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嘉溢华公司共同出资1600万元发起设立新大洋公司。其中,嘉溢华公司、广生实业公司、光瀛投资公司各出资400万元,均持有新大洋公司25%的股份,协信控股集团出资260万元,持有新大洋公司16.25%的股份,名扬服饰公司出资140万元,持有新大洋公司8.75%的股份。1999年3月1日,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欧阳勇转让该公司持有的新大洋公司25%的股份,并于同月4日向欧阳勇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欧阳勇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1999年4月19日,协信控股集团与欧阳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向欧阳勇转让其所持有新大洋公司16.25%的股份,并于同年4月22日向欧阳勇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欧阳勇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随后,新大洋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嘉溢华公司、广生实业公司各持股25%,名扬服饰公司持股8.75%,欧阳勇持股41.25%。上述股份转让给欧阳勇后,欧阳勇作为新大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欧阳勇认为法人股东比自然人股东更有实力,更利于洽谈项目。新大洋公司从2002年开始没有参加年检,2005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新大洋公司未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欧阳勇请求判决:1、确认欧阳勇为新大洋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1.25%;2、新大洋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为欧阳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新大洋公司一审答辩称:欧阳勇在本案中是针对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未履行股份转让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欧阳勇应当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且要求协信控股集团、光瀛投资公司履行该合同,欧阳勇无权直接要求确认对尚未进行转让的股权享有所有权。欧阳勇和协信控股集团、光瀛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违背了法律和新大洋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无效行为。请求驳回欧阳勇的诉讼清求。光瀛投资公司一审未答辩。协信控股集团一审陈述: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宜时隔时间太长,协信控股集团现有工作人员对协信控股集团是否在1999年4月19日与欧阳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将其持有的16.25%的新大洋公司股份转让给欧阳勇的事情并不清楚,对本案其他事宜不清楚。广生实业公司一审未答辩。名扬服饰公司一审未答辩。嘉溢华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欧阳勇举示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复印件明确载明欧阳勇与协信控股集团、光瀛投资公司就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新大洋公司在1999年3月1日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如前述证明内容属实,欧阳勇本人应持有《股份转让协议》和新大洋公司1999年3月1日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现欧阳勇陈述因时隔太久,无法提供该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欧阳勇举示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系复印件,新大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中心对两份《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原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也不能证明两份《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系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欧阳勇仍应当对其受让新大洋公司股份的事实进一步举证。第三,欧阳勇在庭审中举示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的新大洋公司章程原件中并未加盖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的印章,从1999年4月20日至新大洋公司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期间,该章程一直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最后,欧阳勇陈述其在受让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的股份后,未向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支付股份转让金,该陈述与欧阳勇举示的两份《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中载明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收到欧阳勇支付的全部转让金内容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光瀛投资公司、协信控股集团、嘉溢华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和广生实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欧阳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300元,由欧阳勇负担。欧阳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新大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大洋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欧阳勇,而原审法院根据新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将法定代表人列为了顾德。双方均认可新大洋公司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这恰好能解释欧阳勇为何未向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支付转让金而两公司仍出具转让金的证明,但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原审判决未对欧阳勇通过广生实业公司代持公司25%股份的事实作出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信控股集团和光瀛投资公司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表明该两公司分别与欧阳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两公司收到了股权转让金,请求新大洋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足以证明股权转让真实存在并已完成。股权转让后形成的新公司章程也印证存在股权转让事实。《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和新的公司章程足以证明存在《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仅凭欧阳勇未持有《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就否定股份转让的事实,原审法院“切断了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新大洋公司二审答辩称:欧阳勇主张与光瀛投资公司及协信控股集团存在股份转让的事实,应起诉该两公司要求其履行转让协议和办理变更登记。在欧阳勇未起诉该两公司要求其履行转让协议之前,无权起诉新大洋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广生实业公司二审述称:新大洋公司于1997年11月成立时,包括广生实业公司在内的股东都未实际出资,验资资金由欧阳勇解决。新大洋公司成立时登记于广生实业公司名下的25%股份系该公司代欧阳勇持有,该股份实际由欧阳勇享有。1999年三四月间,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将其持有的新大洋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欧阳勇,广生实业公司对此知悉,此后形成了新的公司章程。二审诉讼中,欧阳勇举示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9年3月6日光瀛投资公司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该函载明:根据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1999年3月1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已于同月4日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金。该公司不再持有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请求新大洋公司根据本函件及1999年3月1日新大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1999年4月22日协信控股集团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该函载明:根据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1999年4月19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已于同月22日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金。该公司不再持有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请求新大洋公司根据本函件及1999年3月1日新大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3、2005年11月5日广生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新大洋公司于1997年11月成立时,所有股东都未实际出资,验资资金由欧阳勇解决。登记于广生实业公司名下的25%股份系该公司代欧阳勇持有,该股份实际由欧阳勇享有。1999年3月召开股东大会,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欧阳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于同年4月形成了新的公司章程。4、1999年4月20日嘉溢华公司、广生实业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和欧阳勇制订的新大洋公司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股份份额为:嘉溢华公司持股25%,广生实业公司持股25%,持股8.75%,欧阳勇持股41.25%。经过质证,新大洋公司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表示该公司已举证证明公司免除了欧阳勇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说明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与欧阳勇不存在股权转让。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已经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述《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虚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大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999年3月召开过股东大会,不能证明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欧阳勇并实际履行。新大洋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仅凭公司章程不能确认股份转让的事实及欧阳勇的股东资格。广生实业公司表示对证据1和2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认为:欧阳勇二审所举证据均为原件,其中广生实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实为其书面陈述意见。新大洋公司和广生实业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但未提出合理怀疑理由并加以证明,诉讼中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并未对其出具的书证提出否认意见,应确认其真实性。一审诉讼中新大洋公司举示的嘉溢华公司、光瀛投资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2009年2月分别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表示,新大洋公司成立时根据刘炼倡议聘请欧阳勇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不占有股份的职业经理人”。上述《证明》记载内容显示的是新大洋公司成立和聘请欧阳勇任法定代表人时的情况,前述《证明》不足以作为否定此后欧阳勇受让股权的依据。一审诉讼中新大洋公司举示的光瀛投资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公安局的《证明》(复印件)载明:新大洋公司股东会未就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光瀛投资公司没有收到欧阳勇的股份转让金,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光瀛投资公司依然是新大洋公司股东。但该函件与光瀛投资公司此前出具给新大洋公司董事会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就股份转让的事实冲突,与广生实业公司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及新大洋公司新公司章程所印证的公司股份构成冲突,光瀛投资公司未提出合理理由并举证证明,新大洋公司所举光瀛投资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公安局的《证明》(复印件)不应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分别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以及广生实业公司、欧阳勇的陈述,都是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作出的直接、全面的意思表示,都能够相互印证,明确表明如下事实:1999年3月1日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将所持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欧阳勇;1999年4月19日协信控股集团与欧阳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将所持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欧阳勇。新大洋公司股东1999年4月20日制订的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名单及股份份额,印证了上述股份转让的事实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虽然欧阳勇不能举示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但作为证据而言《股份转让协议》只是证明股份转让事实的证据之一,依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股份转让事实存在,不应因欧阳勇不能举示《股份转让协议》而否定客观存在的股份转让事实。至于双方认可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不能据此否定股份转让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3月1日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将所持新大洋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欧阳勇。1999年4月19日协信控股集团与欧阳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将所持新大洋公司16.25%的股份转让给欧阳勇。但是,欧阳勇并未向光瀛投资公司及协信控股集团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股份转让后,嘉溢华公司、名扬服饰公司、广生实业公司和欧阳勇于1999年4月20日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章程载明的股东及股份份额为:嘉溢华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25%;名扬服饰公司出资140万元,持股8.75%;广生实业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25%;出资660万元,持股41.25%。1999年3月6日,光瀛投资公司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出具《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该函载明:根据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1999年3月1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已于同月4日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金。该公司不再持有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请求新大洋公司根据本函件及1999年3月1日新大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4月22日,协信控股集团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该函载明:根据光瀛投资公司与欧阳勇1999年4月19日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该公司已于同月22日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金。该公司不再持有新大洋公司的股份,请求新大洋公司根据本函件及1999年3月1日新大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欧阳勇并未向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实际支付上述《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所称的股份转让金。新大洋公司至今未按股份转让后的公司实际持股情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向欧阳勇转让各自所持新大洋公司股权,各方关于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与受让股东欧阳勇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上述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欧阳勇有权要求新大洋公司依法办理关于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也以向新大洋公司董事会致函的方式确认了股权转让并请求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新大洋公司应当就欧阳勇受让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股权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至于新大洋公司认为欧阳勇应当先行起诉要求光瀛投资公司和协信控股集团履行股份转让合同,才能要求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相关股权已经由欧阳勇享有,股权出让人转让股份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不排除变更登记中尚需履行的协助义务),出让人已经向公司董事会出具《股份转让金收到证明》请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并无争议,新大洋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的证据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应对原审判决加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二、欧阳勇持有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1.25%的股权;三、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欧阳勇持股41.25%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300元,由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260元,由重庆新大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