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印建与王洋、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建,王洋,应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3号原告印建。委托代理人徐国兵被告王洋。被告应霞。原告印建与被告王洋、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兵、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洋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洋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8月3日前偿还,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2800元,并由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和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洋未偿还借款,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2800元。3、二被告承担追款代理费用25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洋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初我与原告口头达成在白蒲合作开办南通润鹏投资有限公司(理财公司)白蒲办事处,由我负责。2015年6月3日我仅拿了原告60000元现金,已入公司账目,还有4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后,我取款后当即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讲他是公务员,不方便和我公司签协议,就让我打借据给他作为入账建立合作关系。该款应由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应霞承担该借款责任,被告应霞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应霞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印建与被告王洋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原告印建与被告王洋经如皋市白蒲镇王冬云介绍相识。被告王洋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印建借款64000元,立有协议、借据各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债权人:印建(身份证号:32020219681118003X)乙方:借款人:王洋(身份证号:320922197506130034)是由:乙方(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向甲方债权人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元整,该借款人定于2015年8月3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还款,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该借款,所借本金64000元人民币照还给债权人,同时借款人除每月按照3%(百分之三)的利率向债权人给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外,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2800整,并承担债权人在追偿上述债务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含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或者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用)。并于2015年6月3日乙方向甲方写下了借据一封。协议:甲乙双方在履行2015年6月3日乙方向甲方写下的借据中,如有违约,由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和执行,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印建。乙方:王洋(手印)2015年6月3日。”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王洋(身份证号:320922197506130034,住址: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373号,常住地址: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六组)债权人:印建(身份证号:32020219681118003X)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向债权人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元整,该款项债权人通过农业银行如皋市白蒲支行向借款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29032331374)打款的方式将陆万肆仟元人民币打给了借款人,该借款借款人定于2015年8月3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还款,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该借款,所借本金陆万肆仟元人民币照还给债权人,同时借款人除每月按照3%(百分之三)的利率向债权人给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外,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并承担债权人在追偿上述债务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含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或者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用)。借款人签字:王洋(捺印)身份证号:320922197506130034,联系固定座机电话:0513-6508****,手机号码:1875287****,借款日期: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借款协议、借据立具后,当日原告印建在中国农业银行白蒲支行分别转入被告王洋账号:6228480429032331374陆万元和肆仟元人民币。经查: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王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印建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该债务。另查明:原告印建为了确保债权在判决后得到实现,诉讼中申请本院对被告应霞所有的大众牌苏FF56**号小轿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查封保全了被告应霞所有的车牌为苏FF56**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又查明:原告印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委托事项:委托法律工作者徐国兵在印建与王洋、应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印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并支付给徐国兵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被告王洋出具给原告印建的借款协议、借据、原告印建汇入王洋农业银行卡回单、南通市通州区档案馆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016)苏068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王洋提供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洋向原告印建借款人民币64000元,有被告王洋立具给原告印建的借款协议、借据及汇单为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印建借款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霞作为夫妻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就上述债务约定为被告王洋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提供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洋抗辩认为与原告合作开办南通润鹏投资有限公司白蒲办事处,借原告的60000元是原告合作出资投入的60000元已经入了公司的帐,该款应由公司给付原告,另外的4000元被告从银行取款后就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仅提供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性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借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投入合作开发南通润鹏投资有限公司白蒲办事处合法有效证据及返还原告4000元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印建诉求中主张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约定及代理人收取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4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原告印建支出的代理费用25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应霞对被告王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王洋、应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