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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自晓、杨亚超,原审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万自晓,杨亚超,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李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自晓,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庄浪县朱店镇。委托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超,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9日,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住庄浪县良邑乡杨李湾村。原审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北滨河路三中巷。负责人柳小丽,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自晓、杨亚超,原审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庄浪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言、被上诉人万自晓的委托代理人赵楼、被上诉人杨亚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是被告平凉申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经营国内快递。被告杨亚超任申通庄浪分公司原负责人,负责经营庄浪县县域内快递。2014年4月,申通庄浪分公司与原告万自晓签订一份《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申通快递网络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万自晓为申通庄浪分公司的下属朱店代理点,从事快件派送业务,同时约定庄浪申通分公司为万自晓办理手续时,万自晓必须交清风险抵押金10000元,网络开通费5000元,年管理费2000元,网络开通费概不退还;合同有效期一年,万自晓若提出终止或变更、需要提前三月通知对方,合同期内,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万自晓即按协议向申通庄浪分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e3网络开通费5000元。同年5月份交扫描枪费3000元。但平凉申通公司给万自晓一直未开通e3网络系统,也未配备扫描枪。2015年3月4日,柳小丽与杨亚超签订申通快递转让协议,由杨亚超将申通庄浪分公司转让给柳小丽负责,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3月4日之前的经济纠纷由杨亚超负责,此日后经济纠纷由柳小丽承担。同年3月,平凉申通公司停止了万自晓代理点的业务。万自晓多次去平凉申通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万自晓与申通庄浪分公司所签网络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2015年8月24日,万自晓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万自晓与申通庄浪分公司签订的网络承包协议有效;2、杨亚超、平凉申通公司、申通庄浪分公司连带返还万自晓风险抵押金10000元,网络开通费5000元,扫描枪费3000元,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亚超、平凉申通公司、申通庄浪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申通庄浪分公司原负责人杨亚超与万自晓所签订申通快递网络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主体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原负责人杨亚超与原告万自晓签订的申通快递网络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平凉申通公司。关于原告万自晓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因被告平凉申通公司未提供原告万自晓在其经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快递业务风险事实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自晓请求返还5000元网络开通费,虽然合同约定网络开通费概不退还,但被告平凉申通公司一直未给原告万自晓开通此项业务,故对该项请求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万自晓请求返还3000元扫描枪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亚超明确表示其本人自愿退还原告万自晓,该给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自晓请求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平凉申通公司一直给原告万自晓未开通e3网络系统,其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原告万自晓2000元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万自晓风险抵押金10000元,e3网络开通费5000元,赔偿违约金2000元,合计17000元。二、被告杨亚超退还原告万自晓扫描枪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万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亚超作为钱款的实际收取人和承包协议的实际收益人,应当承担钱款的返还义务;e3网络开通的主要目的是为快件能够顺利流转,且万自晓在经营期间业务正常开展,正常盈利,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请求:1、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由杨亚超向万自晓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3、驳回万自晓要求返还e3网络开通费5000元、违约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自晓、杨亚超承担。被上诉人万自晓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诉争的协议是申通庄浪分公司与万自晓签订的,加盖有申通庄浪分公司的印章,申通庄浪分公司也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为开展业务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职务行为;2、万自晓依据合同所交的钱款交给了申通庄浪分公司,杨亚超只是代表公司收取;3、平凉申通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e3网络系统是一种软件,杨亚超在原审时承认没有装过软件,平凉申通公司没有提供这项服务就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杨亚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申通庄浪分公司是平凉申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平凉申通公司任命杨亚超为申通庄浪分公司经理。因此,杨亚超代表申通庄浪分公司和万自晓签订的《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申通快递网络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杨亚超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杨亚超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由平凉申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被上诉人万自晓、被上诉人杨亚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是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虽在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亚超作为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任命的原审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的经理,在经营活动中与被上诉人万自晓签订《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庄浪分公司)申通快递网络承包协议》并收取风险抵押金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杨亚超向被上诉人万自晓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万自晓要求返还e3网络开通费、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亚超对收取被上诉人万自晓e3网络开通费的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杨亚超代表原审被告申通庄浪分公司收取了e3网络开通费5000元,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开通e3网络系统,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万自晓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凉申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平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