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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婷与张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张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王婷,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与被告张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艳,被告张延文、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15年8月4日19时,原告王婷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载案外人章子晗途径繁昌县峨溪北路小燕子超市路段,张延文驾驶皖BSXX**小型轿车沿峨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将车辆停驶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延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婷无责任。原告王婷次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婷左下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819.1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3、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4、医疗费发票、欠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6、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及因事故而误工。被告张延文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是本案有两个人受伤,但是只有一份交强险;2、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受伤前无业在家带小孩,故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其他在辩论中一并阐述;3、我司非侵权人,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报告;证明原告无业在家带小孩,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被告张延文驾驶皖BSXX**小型轿车沿峨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峨溪北路小燕子超市路段,将车辆停驶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门时,遇同向原告王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章子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婷、章子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延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左膝、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对原告王婷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婷左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皖BSX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张延文。被告张延文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延文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延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延文为皖BS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BSXX**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80天80元/天=64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3837.5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359.56元;伤残等费用为71478元。因被告张延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SXX**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383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婷人民币73837.56元。二、驳回原告王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婷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