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焦长松与胡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长松,杨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焦长松,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杨贵勇,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焦长松为与被告杨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焦长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杨贵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0月30日四川法制报A6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云、杜正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长松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贵勇在原告焦长松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并用杨贵勇在安县桑枣镇红牌村三组的住房作为抵押。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焦长松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了被告所抵押房屋的土地情况。被告杨贵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杨贵勇向原告焦长松借款4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所抵押房屋的土地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4月29日,原告焦长松与被告杨贵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贵勇,出借人为焦长松,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抵押方式为以杨贵勇位于安县桑枣镇红牌村三组的住房(面积375㎡)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原告焦长松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次日向被告杨贵勇支付现金4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贵勇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焦长松出具《承诺》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贵勇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焦长松出具《承诺》一份,约定在2013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便诉来本院,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贵勇应当清偿原告焦长松借款40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贵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长松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波人民陪审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杜正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