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王甲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54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甲某。被告王某。被告王甲某。被告张某。被告黄乙某。被告张甲某。被告黄丙某。被告杜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芬、黄甲某,被告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XXXX年X月XX日,原告同王某、王甲某、黄乙某、张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为冯某家筑房顶,工作中王甲某因将闸刀开关弄反,导致震动机器逆转,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梆下致伤住进重症监护室,已花费近20万元。现日医疗费开支7000元,原告及家属已无力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某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矫形器发票。2、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村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系孤寡老人,家庭情况困难。被告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辩称:1、XXXX年X月XX日答辩人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同被答辩人一起在冯某家筑房顶。在工作中王甲某合电闸总开关,总开关合上后,原告再合上电闸分开关才能正常工作,也就是说,如果电闸出现反转后,原告如果把电闸分开关打开,发现反转,把电闸开关关掉,重新启动电闸分开关就可以了。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年龄偏大在合上开关后,发现反转手握着磨光机不知道松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XXXX年X月XX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立下协议书,(某)筑顶班在施工时如出现伤亡事故,筑顶班不负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立协议人员都是同工同酬,没有包工头之说,所以对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无任何事实及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约定,所组成的建筑队对在施工时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概不负法律与经济责任。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为藁城区某村冯某家筑房顶。在施工作业时,王甲某打开机器设备电源的总开关,因磨光机未关闭分开关,直接开始工作。原告黄某被磨光机的惯性甩到房下摔伤。经石家庄某医院诊断原告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前下纵膈内积液。3.胸7、胸12、腰4椎体骨折。4.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胸骨骨折。7.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黄某在石家庄市某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申请了伤残鉴定,XXXX年XX月XX日,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黄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640.77元;2、原告非正式建筑工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元/天×180天(受伤之日到评残确定的前一日)=6738.41元;3、护理费28019.84元。医院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护理费用77.83元/天(护理人员费用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77.83元/天×180天×2人=28019.84元;4、辅助器材费用。矫形器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6、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定为800元。9、残疾赔偿金82828.2元。9102元/年(参照2014年农民纯收入标准)×13年×70%=82828.2元;以上费用共计302427.22元(未扣除建筑班给付原告事故发生当天的施工劳务费1100)元。复查费、后续药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评残后护理费原告未申请评定,待评定后可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等人组成的建筑队没有固定的成员,是个松散的合伙组织,其所挣工程款是按人头、设备分配。其中王甲某的铲车占一人份,王某与黄丙某共同的罐车是占一人份,磨光机为王某所有,大活每天60元,小活每天30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当天参加劳动的人员按照人头均分。事故发生后,王某为原告黄某支付医疗费400元,建筑班将事故当天的劳务费1100元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王甲某、张某、黄乙某、张甲某、黄丙某、杜某组成临时建筑班,承揽农村中民房的建筑,扣除机械使用费后,平均分配施工款,故原告与七被告被告形成合伙关系。被告王甲某的铲车占一个工的工程款,王某和黄丙某共同的罐车占一个工的工程款,王某的磨光机固定收费,应认定三人用自己的机械参与合伙经营。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执行的合伙事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应急避险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并根据自己在合伙事务中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补偿的比例。被告王甲某除自身按照人头分配合伙收益外,其自己拥有的机器设备也分配合伙收益故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2400.78元为宜;被告王某除自身按照人头分配合伙收益外,其自己拥有的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器设备也分配合伙收益故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9160.70元为宜;被告黄丙某除自身按照人头分配合伙收益外,其与他人共有的机器设备也分配合伙收益故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0.58元为宜;其他合伙人张某、黄乙某、张甲某、杜某按人头分配合伙收益,以每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39元为宜。被告提交的发生工伤事故建筑班概不负责的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2400.78元元。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9160.70元。(被告王某已经给付的40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黄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4300.58元。四、被告张某、黄乙某、张甲某、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620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王甲某810元,被告王某承担729元,由被告黄丙某承担608元,由被告张某、黄乙某、张甲某、杜某各承担40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卿审 判 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南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紫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