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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执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石鸭子与石笔娃、石卫卫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鸭子,石笔娃,石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潼执字第00687号申请执行人石鸭子,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石笔娃,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卫卫,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鸭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恢复原通往石鸭子责任田五尺宽的生产路,赔偿损失1050元、执行费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两被执行人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房管所、车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措施亦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要求恢复生产路的执行事项因四址不详,且双方意见相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继续协商,现该案依法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潼执字第0068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希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