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3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邱心科与吕增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增发,邱心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宿州市祁县镇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3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增发。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心科。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敬佩,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宇,系该矿职工。一审被告:宿州市祁县镇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张龙,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陈继永。上诉人吕增发因与被上诉人邱心科、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下称祁南矿)、宿州市祁县镇综合服务中心(下称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心科一审起诉称:邱心科系埇桥区祁县镇灯塔村居民。2012年6月,经人介绍到下设的祁南矿料场装卸队从事货物装卸等劳务活动。2013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邱心科在从事综合服务中心指派的卸木料过程中,被滚落的木头致伤左足跟,后经治疗,邱心科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心科伤残为十级。经查,该料场装卸队系祁南矿与吕增发按双方协议成立,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实际经营管理。由于邱心科受伤后至今未得到合理赔偿,为此,要求吕增发、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赔偿邱心科医疗费11551.08元、误工费11363.67元、护理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125.75元,其中吕增发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在各自管理缺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祁南矿一审辩称:邱心科受伤时所从事的装卸业务已经由祁南矿承包给综合服务中心,与祁南矿无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邱心科对祁南矿的诉讼请求。吕增发一审辩称:邱心科务工时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医疗费已经报销;邱心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邱心科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按5000元计算;邱心科与吕增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起诉吕增发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邱心科对吕增发的诉讼请求。陈继永一审辩称:陈继永不认识邱心科,邱心科去祁南矿料场干活以及工资的领取均不是通过陈继永,而是由吕增发发放。祁南矿与综合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由于祁南矿不和个人进行结算,所以吕增发通过综合服务中心与祁南矿结算,吕增发所带的吕楼生产小组的工人干多少活,工钱是多少,均由吕增发及其工人在结算后分配,与综合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继永只是在中间传递信息,与邱心科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驳回邱心科对陈继永的诉讼请求。综合服务中心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吕增发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戴庵村吕楼组的村民,由于祁南矿开发占用该村土地,吕楼组的部分村民组成装卸队在祁南矿料场从事木材装卸业务。吕增发系该吕楼生产小组的队长。由于祁南矿不与个人进行结算,吕增发遂通过综合服务公司,由综合服务公司与祁南矿签订承包合同。吕增发所带的工人从事价值多少的活,由公司会计陈新友(音)统一上报到祁南矿,结算后,综合服务公司将工钱交给吕增发,由吕增发统一具体发放。2013年,邱心科找到吕增发,经吕增发同意后,邱心科去吕楼装卸队干活,并在吕增发处领取工资,且现场作业由吕增发统一安排。2013年7月14日下午,邱心科从火车上卸木料,当吊车吊下一捆圆木时,邱心科去解钩,后木料发生翻滚。邱心科在退让时,造成左足跟受伤,于当日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528.29元,经邱心科向农合报销后,剩余8535.29元。2015年1月,邱心科在祁县镇卫生院住院取出钢板内固定,住院治疗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邱心科左足部伤残为十级,邱心科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邱心科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人民币5000元。由于邱心科未得到其他赔偿,为此,邱心科诉至法院,要求吕增发、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赔偿邱心科医疗费11551.08元、误工费11363.67元、护理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125.75元,其中吕增发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在各自管理缺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邱心科与吕增发、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是何种法律关系,吕增发、祁南矿、综合服务中心、陈继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邱心科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邱心科系在经过吕增发同意后去祁南矿卸料厂上班,工资在吕增发处领取,且工作由吕增发统一安排调度,因此,邱心科与吕增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吕增发应对邱心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祁南矿已经将涉案劳务活动承包给综合服务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祁南矿对邱心科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服务公司只是帮助吕增发在中间进行结算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合服务公司在中间盈利,因此,邱心科与综合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服务公司对邱心科的损害无法律上的赔偿或补偿义务。邱心科与陈继永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陈继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邱心科的损失,经鉴定,邱心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邱心科起诉要求赔偿的住院天数为18天,定残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依据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的统计,邱心科的具体损失应为:误工费5812.5元(62.5元/天×93天)、护理费1755元(97.5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天×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邱心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医疗费,邱心科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8535.29元,对在祁县镇卫生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邱心科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后,邱心科在保险公司得到5000元赔偿,依法应予扣除,因此,邱心科的损失为32558.79元。邱心科受伤系在工作中解钩时致使木料滚动,后导致左足跟受伤,邱心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有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操作处理不当,对该结果的造成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由邱心科承担30%的责任。因此,吕增发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791.15元(32558.79元×70%)。对邱心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十七条,《中华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增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邱心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2791.15元;二、驳回邱心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邱心科负担500元,吕增发负担500元。吕增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吕增发与邱心科是同事,吕增发是带班的,只是工作岗位不同,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邱心科到祁南矿卸料厂上班,吕增发只是介绍,不存在同意,邱心科的工资并不是吕增发支付。邱心科已领取了保险金5000元,说明雇主已为邱心科投了意外险,一审认定综合服务公司是帮助结算工资,没有盈利,没有依据。那么又有什么证据证明吕增发盈利了。一审判决吕增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邱心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吕增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祁南矿辩称:祁南矿与综合服务中心是承揽关系,对邱心科的损伤祁南矿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吕增发提供一份结算单,证明综合服务公司提取10%的费用,邱心科是综合服务公司的工人。邱心科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日期,没有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祁南矿质证意见:与祁南矿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名称、来源不清,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邱心科、祁南矿二审提供证据以及吕增发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的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吕增发与邱心科是雇佣关系,并判决吕增发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邱心科经吕增发同意在吕增发领导的装卸队工作,该装卸队在祁南矿从事装卸劳务,每次劳务后由吕增发通过综合服务公司与祁南矿结算,并由吕增发给每个装卸队员发放工资,因此一审认定邱心科与吕增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邱心科虽然领取了5000元的意外险保险金,但不能否定邱心科与吕增发不存在雇佣关系。邱心科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吕增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吕增发对邱心科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吕增发称其只是领班,装卸队取得的劳务费其是平均发放给每个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称与邱心科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增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增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