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荣伟与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伟,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6号原告朱荣伟。委托代理人夏晓慧,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产业园北二环延伸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4694665H。法定代表人胡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副总经理。原告朱荣伟与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厂房于2014年初开工,原告任塔吊工。后工程停工,原告多次索要工资,2015年初,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资,剩余20%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五月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工资需到2016年12月底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荣伟在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中做塔吊工,2015年2月,经政府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的80%,余欠20%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2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5月前给付。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应按约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伟劳务报酬4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阳中瑞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