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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4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龚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审判员  吴家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