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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真与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刘亚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真,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刘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780号原告:马真,男,回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康市九运街镇粮站与变电所之间。法定代表人:李方友,系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该合作社监事长。被告:刘亚男,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马真与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亚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真,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友、���托代理人XX,被告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真诉称:2015年春,原告与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食葵种植订单合同,约定原告从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购买食葵种子,原告种植食葵成熟后由第一被告按6元/公斤收购,原告购买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食葵种子款60900元从被告收购原告的食葵款中扣减。2015年10月,被告刘亚男将原告种植的71970公斤食葵收购。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食葵款共计431820元,但被告仅支付327526元,下欠食葵款104294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的种子款60900元,被告尚欠原告食葵款43394元。另外,拉运食葵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袋共计1440条,每条包装袋1.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装袋款2304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食葵款43394元及利息1523元(43394元×5.85‰×6个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食葵包装款2304元(1440袋×1.6元/袋)及利息81元(2304元×5.85‰×6个月)。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包装袋的费用不存在,葵花籽过磅时,已经将其计算在内了,公斤数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亚男辩称:被告刘亚男仅是合作社职工,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过磅单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71970吨的食葵。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刘亚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与案外人刘书杰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实其与种植户统一的合同约定。原告表示其未与被告方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刘亚男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亚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春,原告马真在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购买价值60900元食葵种子并进行种植,并约定种子款在秋后合作社收购食葵后予以扣减。2015年10月作物成熟后,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刘亚男将原告收获的71970公斤食葵过磅收购。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马真支付食葵款327526元。以上71970公斤食葵,经被告筛选后,杂质为5600公斤。原告陈述,“当时说的是每公斤6元钱,筛选后有5.6吨的杂质让我拉回去,然后说给我每公斤5.8元,不含杂质”;被告陈述,“(没筛选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元,最后筛选后按每公斤5.8元的价格收购”。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约定食葵收购价格为6元/公斤,且食葵包装袋款应在收购价格之外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过磅单,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新疆阜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存在收购关系,但对于原告主张约定了“保底价6元/公斤”的事实,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均认可收购过磅时系带包装一并过磅,被告方主张包装袋价格已在过磅时计算在内,该辩解符合生活常识,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包装袋价格承担另有约定的情形下要求对方承担包装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依被告认可的5元/公斤(筛选前)或5.8元/公斤(筛选后)价格,按双方约定扣减原告应付种子款60900元后,被告收购食葵款已付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811元,由原告马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