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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54号原告牛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委托代理人陈俊松,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白水县城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负责人王某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种损失13163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郭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郭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GZ363号小轿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罕井镇建安小区前与由北向南原告牛某某驾驶的陕EAJ60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与原告牛某某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在蒲白矿务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顶枕叶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987.78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牛某某因病情危重转入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顶急性硬模外血肿;右侧额叶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3457.6元。后为康复治疗、照顾方便,于2015年11月4日转入蒲白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72.47元。在审理中,原告牛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牛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牛某某2015年11月19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牛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牛某某因住院治病花去交通费159元。被告郭某所有的陕EGZ36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牛某某系蒲城县罕井中学教师。二、双方对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牛某某2015年10月8日在蒲白矿务局医院所花费的240元认为没有医院的报销票据联,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材料费愿意按照70%承担责任;CT按照60%承担,用药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承担,对调温费不予承担;对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260元认为属过度医疗,不予承担。争议2,认为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过高;对租车费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牛某某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对于住宿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争议3,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与原告牛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有关损失,被告郭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郭某驾驶的陕EGZ363号小轿车车辆承保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票据中的材料费应按照70%承担责任、CT按照60%承担、用药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承担、调温费不予承担及认为原告在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属过度医疗,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牛某某具体各项损失的总额为:医疗费558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143.8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某某医疗费558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160、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14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767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2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下余医疗费458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47917.85元的50%,即23958.93元。以上两项共计98187.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6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146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乐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1 医疗费 55317.8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元 3 营养费 840元 4 残疾赔偿金 52840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55817.85元 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2 护理费 8160元 住院天数42天,每天80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0元 住院天数42天,每天30元 4 营养费 840元 住院42天,每天20元 5 住宿费 767元 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 6 残疾赔偿金 52840元 按照伤残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7 精神抚慰金 2000元 按照伤残鉴定意见十级伤残 8 交通费 459元 结合住院治疗地点 9 合计 122143.8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