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73号原告王春艳,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丽园小区2号楼104、105、106物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5546520-1。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春艳晨练后回家,由于停电电梯未运行,故步行上楼,但楼道没有照明,也没有应急灯和安全出口指示灯,且楼梯没有扶手,地下室无围栏,致使原告直接摔倒至地下室。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06.05元,护理费3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缴纳物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家按时缴纳小区物业费;2、池海林、梁文慧等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摔伤时间、地点;3、原告亲属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话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摔伤处无应急照明设施;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55206.05元;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6、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378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00元。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15年7月17日5时至12时供电局断电,并在承德市停水停电网发出通知,该停电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上楼时为早晨7点多,光线充足,原告在上楼过程中自行摔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再次,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只是按照小区交接时的设施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没有应急照明、楼梯扶手、地下室围栏等设备缺失情况,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德市停水停电通知网2015年7月17日承德市双桥区停电通知一份,证明停电系供电局正常断电,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春艳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8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艳对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王春艳提交的1、3-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7日,承德市双桥区部分区域断电,断电时间为5时至12时,原告所居住承德市武阳丽园小区位于断电范围内。原告王春艳于6时许下楼锻炼,下楼时已经停电,7时后,原告晨练后上楼,于一楼楼道内自上而下摔至地下室通道,受伤后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2型糖尿病,支出医疗费55206.05元。经现场勘察,进入一楼安全通道右侧即为上楼楼梯,继续前行后右侧为通往地下室楼梯,上楼楼梯右侧为扶手,左侧为墙,墙左侧为下楼至地下室楼梯。一楼内装有安全指示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因此被告应对小区内突发停电等行为具有完善的应急措施,包括备用电源的启用或应急照明设施的安装使用等,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管理服务职能,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下楼时已经停电,由安全通道通行,其本身对安全通道的相关位置、照明情况等具有明确的认知,且原告对事发时楼道内安全指示灯并未正常使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5206.05元,护理费3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本院确认为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10668.05元,由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即33200.4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武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20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555.00元,退还原告1277.50元,由原告承担894.25元,由被告承担3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