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昌与被告沈阳二四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昌,沈阳二四五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1290号原告:王贵昌。委托代理人:寇艳。被告:沈阳二四五厂。法定代表人:丁奇然。本院在受理原告王贵昌与被告沈阳二四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二四五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然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三十二号,但被告从2011年11月11日起实际经营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95号。因被告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被告提出其单位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沈北新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王贵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