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保17号申请人: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45501823393(1-1)。法定代表人:杨维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法定代表人:彭俊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上的存款1101984.18元,并已提供其位于合肥市金江小商品市场综合楼一层A区9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案现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125执保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长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