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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董××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桥头附近,谎称其能够购买到便宜的速腾汽车,骗取被害人窦××购车款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将现金500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窦××。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董××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董××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桥头附近,谎称其能够购买到便宜的二手速腾汽车,骗取被害人窦××购车款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人董××将该款用于还账和挥霍。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将现金500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窦××。现被害人窦××对被告人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窦××陈述、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董××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沙沃村桥头附近骗取被害人窦××钱财经过。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于2014年12月4日投案自首情况。3.撤案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董××于2014年12月4日将现金50000元全部归还被害人窦××,被害人窦××对被告人董××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身份及无前科情况。5.被告人董××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9日以能够买到便宜的二手速腾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窦××现金5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还账和挥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已将骗取款项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董××判予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炎锰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