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玉争、刘战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争,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卫,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精伟,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与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于2015年3月1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2043.6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战卫及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岳嵩峰,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徐二良在登封市××镇中联水泥厂院内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拐弯时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刘福州轧死。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被告佳辛运输公司系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发生在登封市××镇中联水泥厂院内,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徐二良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刘福州发生交通事故,因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责任大小,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院酌定由徐二良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50657.6(9416.1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059.6元。因徐二良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54035.76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三原告164035.76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2043.6元,超出该院的认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各项损失共计164035.76元;二、驳回原告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承担560元,由被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故发生在登封市××镇中联水泥厂院内,并非公共交通道路,驾驶员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徐二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同时,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近亲属刘福州骑自行车也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徐二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非故意犯罪,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徐二良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徐二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认定双方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一份执行通知书,证据司机徐二良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生产区域内,受害人骑自行车违背了生产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徐二良过失犯罪,但对过错程度没有认定,不能证明徐二良承担全部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徐二良在登封市××镇中联水泥厂院内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拐弯时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刘福州轧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二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虽然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司机徐二良因该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徐二良存在过失,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福州存在过错,因此,应由徐二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5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但因徐二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所以,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又由于徐二良系职务行为,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由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损失费用200059.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因此,该200059.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各项损失共计2000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共计3720元,由上诉人冯玉争、刘战卫、刘精伟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