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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聂翰楚、刘泽伟与被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翰楚,刘泽伟,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聂翰楚。原告刘泽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208至228号。委托代理人李平杨,系被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原告聂翰楚、刘泽伟与被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海肉类食品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南溪农商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禄海肉类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伟、聂瀚楚的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南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伟、聂瀚楚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南溪农商行向社会发出公告,要处置一处房产。二原告通过公开竞买,于2012年2月13日以142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南溪农商行竞卖的此处房产。双方于同日签订《竞买贷款抵押物合同》书,同时原告将此购房款项全部付给了被告南溪农商行,被告南溪农商行也将此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了二原告。这时二原告才得知此处房产的原产权人为“南溪县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被告南溪农商行无拍卖资质,故对其拍卖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的抵押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二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南溪农商行退还本金142000元;如果法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溪农商行辩称:2012年2月24日我行与原告签订的“竞卖贷款抵押物合同”合法有效。1998年4月17日、1999年3月26日,禄海肉类食品公司分别向原南溪县汇丰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短期贷款9万元、13万元。后因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如期归还贷款,禄海肉类食品公司向原汇丰信用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汇丰信用社处置该公司的所有资产来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11月14日,原汇丰信用社向社会发出公告,对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处置。2011年11月22日,原汇丰信用社向刘泽伟发出了“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协商出卖贷款抵押物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出卖的房产属禄海肉类食品公司所有,该告知书有原告刘泽伟的签字确认。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溪农商行签订的《竞买贷款抵押物合同》上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南溪农商行的权利和义务,并有原告刘泽伟、聂瀚楚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禄海肉类食品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原南溪县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用其所有的冷冻库及冷冻设备向被告南溪农商行抵押贷款9万元。1995年8月7日,原南溪县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26日,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用其所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的南溪县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房产向被告南溪农商行抵押贷款13万元,并在原南溪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后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遂向被告南溪农商行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南溪农商行处置其公司所有资产,所处置的价款首先用于归还被告南溪农商行的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4日,原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社会发出公开处置原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的公告。原告刘泽伟于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出具的《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协商出卖贷款抵押物告知书》上竞买人处签字,该告知书载明:“出卖物位置:位于南溪县刘家镇大同村”、“出卖后,该房产、土地过户及其他(含以前)所涉及的手续和一切费用均由购买人自行负责;信用联社只负责提供原房产证、土地证”。2012年2月23日,原告刘泽伟、聂翰楚作为乙方与被告南溪农商行作为甲方签订了《竞买贷款抵押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竞买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竞买价款的当日内,将乙方竞得的货款抵押物权证交乙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及其他所涉及的手续和一切税费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原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书,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提供相关办理过户手续证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南溪农商行将房产证3本:南溪禄海肉类加工厂房产证1本;南溪禄海肉类加工厂房产证1本;南溪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房产证1本;南溪禄海冷冻肉类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交付给了原告刘泽伟、聂翰楚。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因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遂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南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开协商出卖贷款抵押物告知书复印件、竞买贷款抵押物合同复印件、南溪县禄海肉类加工成的房屋产权证明、领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溪农商行受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的委托,公开出卖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的贷款抵押物,不属于拍卖行为。原告刘泽伟、聂翰楚与被告南溪农商行签订的《竞买贷款抵押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泽伟、聂翰楚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南溪农商行出卖其所有的贷款抵押物,故被告南溪农商行出卖其抵押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承担。因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故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刘泽伟、聂翰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南溪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权属证书及委托书交由二原告,且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南溪农商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南溪农商行在客观上不能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溪农商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禄海肉类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泽伟、聂翰楚到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同村的南溪县禄海肉类加工厂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刘泽伟、聂翰楚名下;二、驳回原告刘泽伟、聂翰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南溪县禄海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