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斌成与被上诉人胡静艳、原审被告施徽章、宁波北仑金株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成,胡静艳,施徽章,宁波北仑金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艳,女,汉族。原审被告:施徽章,男,汉族。原审被告:宁波北仑金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大路1069-2号A座107室。法定代表人:张斌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斌成与被上诉人胡静艳、原审被告施徽章、宁波北仑金株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故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胡静艳的住所地亦在宁波市北仑区,本案由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胡静艳答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了《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即使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之一施徽章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宿松县,原审法院据此亦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依据《还款保证合同》起诉各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方 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