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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忠,又名宝信,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2012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5年11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绰号眼镜,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2015年11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安塞县。2012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永忠、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高某(在逃,音同)、刘某(在逃,音同)等人事先预谋、踩点,驾驶陕J194**现代索纳塔车、陕AF98**桑塔纳2000车、陕JZ87**众泰车从安塞沿河湾镇出发,经延安新城、尹家沟、百米大道,后进入川口沟内准备到事先踩好点的井场偷盗原油。到川口乡冯坪村对面延安云龙建筑工程公司楼下,王某某、郝某某把自己驾驶的陕J194**现代车、陕AF98**桑塔纳车停在楼下,王永忠驾驶陕JZ87**众泰车将王某某、高某、刘某三人送到川口乡王庄村山下后,王永忠和郝某某在川口乡王庄村山上路口对面的二层平房下望风、照人。王某某带着高某、刘某拿上塑料编织袋和铁皮桶上山到川口采油厂402#井场,由高某和刘某轮流将带有绳子的铁皮桶扔进井场储油罐内装满原油后,再用绳子把铁皮桶提上来,将原油倒入塑料编织袋内,王某某将装满原油的塑料编织袋口扎好。原油装好后,王某某下山驾驶陕J194**现代车,带着郝某某驾驶的陕AF98**桑塔纳车到402#井去装原油,王永忠驾驶陕JZ87**众泰车在路口望风、照人,王某某和郝某某驾车到402#井后,王某某和高某、刘某将装好的58袋袋原油分别装入陕J194**现代车(30袋)和陕AF98**桑塔纳车(28袋)的后排座和后备箱内,装好后,王某某和郝某某各自驾车拉着高某和刘某下山离开井场。在路口会合王永忠后,欲将原油卖往靖边的非法收油窝点,途经川口乡政府附近,被巡逻民警依法查扣。当场抓获王永忠、王某某、郝某某,高某、刘某逃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永忠、王某某预谋准备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沟山上的井场偷盗原油,二人经过事先踩点、到井场查看原油存量、购买偷油车辆等一系列准备之后,于2015年10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永忠联系高某(在逃,音同)帮忙装原油,联系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装油车;被告人王某某又拉上刘某(在逃,音同)帮忙装油,之后被告人王永忠驾驶其三哥王永关的陕JZ87**黑色众泰越野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事先买来准备拉油用的陕J194**银色现代索纳塔车、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自己的陕AF98**黑色桑塔纳2000车,五人一起从安塞沿河湾镇出发,经延安新城、尹家沟、百米大道,后进入川口沟内准备到事先踩好点的井场偷盗原油。到川口乡冯坪村对面延安云龙建筑工程公司楼下,王某某、郝某某把自己驾驶的陕J194**现代车、陕AF98**桑塔纳车停在楼下,王永忠驾驶陕JZ87**众泰车将王某某、高某、刘某三人送到川口乡王庄村山下后,王永忠和郝某某在川口乡王庄村山上路口对面的二层平房下望风、照人。王某某带着高某、刘某拿上塑料编织袋和铁皮桶上山到川口采油厂402#井场,由高某和刘某轮流将带有绳子的铁皮桶扔进井场储油罐内装满原油后,再用绳子把铁皮桶提上来,将原油倒入塑料编织袋内,王某某将装满原油的塑料编织袋口扎好。原油装好后,王某某下山驾驶陕J194**现代车,带着郝某某驾驶的陕AF98**桑塔纳车到402#井去装原油,王永忠驾驶陕JZ87**众泰车在路口望风、照人,王某某和郝某某驾车到402#井后,王某某和高某、刘某将装好的58袋袋原油分别装入陕J194**现代车和陕AF98**桑塔纳车的后排座和后备箱内,后王某某和郝某某各自驾车拉着高某和刘某下山离开井场。在路口会合王永忠后,王永忠开着众泰越野车拉上高某和刘某在最前面打路,王某某、郝某某开着装油车在后面跟着,欲将原油卖往靖边的非法收油窝点,途经川口乡政府附近,被巡逻民警依法查扣。被告人王永忠、王某某、郝某某当场抓获,高某、刘某逃跑。查扣的被盗原油已发还给川口采油厂。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14号价格鉴定:被盗净原油1.824吨,价值4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报案材料、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化验笔录、车辆过秤单、川口采油厂联合站收油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涉案车辆陕JZ87**黑色众泰越野车辆信息、陕AF98**黑色桑塔纳2000车辆信息、陕J194**银色现代索纳塔车辆信息、户籍证明信,以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市公宝看释字(2013)第05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永忠、郝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盗窃原油犯罪过程中,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永忠、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忠在2012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涉案车辆陕JZ87**黑色众泰越野车一辆、陕AF98**黑色桑塔纳2000车一辆、陕J194**银色现代索纳塔车一辆,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凌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