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敏诉被告陈善武、翁源县东华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敏,陈善武,翁源县东华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9号原告:胡少敏,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郑卫民,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委托代理人:吴伟宏,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XXXX********。被告:陈善武,男,汉族,天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20222XXXX********,肇事车辆驾驶员。(缺席)被告:翁源县东华寺,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肇事车辆所有人。(缺席)负责人:释万行,住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公司职员。原告胡少敏诉被告陈善武、翁源县东华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卫民、吴伟宏、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善武、翁源县东华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45分,被告陈善武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94KM+780M路段时,与原告胡少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胡桂添)发生碰撞,造成胡少敏、胡桂添受伤,胡少敏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第440229201401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善武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少敏、胡桂添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翁源县东华寺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损失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当日入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0635.88元;因检查伤情二次到翁源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共用去检查费787.7元,二项合计11423.58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符合规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答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显示,医生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100元/天×住院34天×1人)。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请法院依照韶关地区法院一般司法实践酌情认定。本院查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4天(住院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2015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1人)并不为过,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9432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365天/年×124天(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原告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的“4.2头皮裂伤30日-60日”、“4.1.1头皮下血肿10日-15日”、“10.1.1肢体软组织皮肤擦挫伤15日”,可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最长仅为60天,请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34天,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4天(住院3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9432元(27766元/年÷365天/年×124天)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入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二次到翁源县人民医院作伤情检查确须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对其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事故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交通拯救费650元,摩托车维修费683元,有发票为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333元(650元+683元)符合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胡少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2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2项合计14823.58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9432元,5、交通费200元(3-5项合计13032元);6、财产损失费1333元,以上合计29188.58元。另事故还造成(2016)粤0229民初10号案原告胡桂添的损失1、医疗费103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2项合计13700.67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16279元,5、交通费200元(3-5项合计19879元),合计33579.6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善武驾驶被告翁源县东华寺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与胡少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桂添)发生碰撞,造成胡少敏、胡桂添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善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少敏、胡桂添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胡少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2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2项合计14823.58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9432元,5、交通费200元(3-5项合计13032元);6、财产损失费1333元,合计29188.58元。另事故还造成(2016)粤0229民初10号案原告胡桂添的损失1、医疗费1030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2项合计13700.67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16279元,5、交通费200元(3-5项合计19879元),合计33579.67元。被告陈善武驾驶的被告翁源县东华寺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少敏13032元(胡少敏损失的3-5项之和),赔偿胡桂添19879元(胡桂添损失的3-5项之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胡少敏、胡桂添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损失的赔偿比例为0.35057889/元(10000元÷28524.25元(胡少敏损失1-2项之和14823.58元+胡桂添损失1-2项之和13700.67元)】,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少敏5196.83元(0.35057889/元×14823.58元),赔偿胡桂添4803.17元(0.35057889/元×13700.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胡少敏1333元,合计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少敏19561.83元(13032元+5196.83元+1333元)。原告胡少敏损失的不足部分9626.75元(29188.58元-19561.83元),因被告陈善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胡少敏。被告陈善武、翁源县东华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中保韶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诉讼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少敏2918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53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