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蔡云峰与原审被告赵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云峰,赵得生,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再2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蔡云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审被告赵得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蔡云峰与原审被告赵得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审(2014)乾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得生不服,申请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乾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得生的再审申请。赵得生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松检民监[2015]22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松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蔡云峰、原审被告赵德生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5日,原告蔡云峰诉称:赵得生于2013年5月15日与蔡云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蔡云峰于当日将商铺交付于赵得生,赵得生当即进行装修,并现已入住一年多,经蔡云峰多次催要租金,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得生给付租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赵得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蔡云峰将购买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开发的田园锦绣商铺1期G2栋A01号楼出租给赵得生,面积150平方米,双方书面约定租金每年肆万元,装修、水、电、物业等费用由赵得生承担,赵得生可长期租赁,租金每年一交,后期续租,租金再议,并口头约定租金一次性给付,赵得生当时没有钱给付,蔡云峰同意赵得生2013年年底交付2013年租金,但赵得生至今没有给付此款。蔡云峰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商铺交付给赵得生使用,赵得生也进行了实际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枚以及原告的当某某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房屋租赁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蔡云峰2013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证明蔡云峰、赵德生各自与恒策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蔡云峰与赵德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提交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田园锦绣商铺认购协议书(4页)复印件一份。证实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售楼许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蔡云峰诉称: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屋的购房合同也是真实的。该房屋我是善意占有的,并且(2014)乾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中也可以证明房屋归我所有,并且我和赵得生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检查机关抗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被告赵得生辩称:蔡云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是G2栋A01房还是G2栋A06房,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蔡云峰都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审被告赵得生居住的实际占有的房屋,是实际出资购买取得,都是有购房协议和收据,赵得生虽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所以原审原告蔡云峰的起诉,提供不了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蔡云峰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策公司)签订了田园锦绣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蔡云峰认购的商铺为田园锦绣商铺一期G2-A01号商铺一、二楼,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以测绘面积为准)。并于同日蔡云峰向恒策公司一次性交付了现金600000元,恒策公司给蔡云峰出具了收据一枚。同日原审被告赵得生给原审原告蔡云峰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的内容是蔡云峰购买该房如给蔡云峰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赵得生则按总购房款承担加倍赔偿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审原告蔡云峰与原审被告赵得生在恒策公司见证的条件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恒策公司提前将该商铺交付于蔡云峰,蔡云峰将该商铺租于赵得生,租金为每年四万元,租金每年一交,赵得生负责装修、水电、物业、取暖等费用。赵得生一直在使用该商铺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审被告赵得生与恒策公司也签订了田园锦绣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得生认购的商铺为田园锦绣商铺一期G2-A01号商铺一、二楼,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以测绘面积为准)。并于同日赵得生向恒策公司一次性交付现金975000元,恒策公司给赵得生出具了收据一枚。2014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蔡云峰以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与恒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恒策公司将蔡云峰的认购协议书和现金收据一并收回,并于同日恒策公司给蔡云峰出具了房产应收费用、商铺全款、物业费的收据各一枚。恒策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6年3月1日出具了两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证明的内容是双方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上田园锦绣商铺一期的G2-A01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G2-A06是同一个房屋,且恒策公司与赵得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将争议房屋借予赵得生抵押借款所用,并未收到赵德生任何购房款。2016年3月1日证明内容是双方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上田园锦绣商铺一期的G2-A01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G2-A06是同一个房屋,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售楼许可的情况系钉子户陈万福当时拒不履行拆迁协议造成的,且目前正在补办土地手续过程中,2013年5月15日,恒策公司又以见证人的身份,见证该商铺购买人蔡云峰与租赁该商铺人赵得生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蔡云峰已实际占有该商铺房。恒策公司表明,在没有取得售楼许可一事,蔡云峰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公司认定蔡云峰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其与赵得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蔡云峰出示的租赁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应收费用、商铺全款、物业费的收据各一枚、2015年物业费收据一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原告蔡云峰的提供的恒策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记账凭证(附田园锦绣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田园锦绣认购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及原、被告、证人当某某陈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蔡云峰、原审被告赵得生均与出卖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策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审原告蔡云峰以认购协议书与恒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策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双方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上田园锦绣商铺一期的G2-A01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G2-A06是同一个房屋,且恒策房地产公司证实其与原审被告赵得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将争议房屋借予赵得生抵押借款所用,其与赵得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审原告蔡云峰提供的恒策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原告蔡云峰、原审被告赵得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恒策公司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审原告蔡云峰占有使用后才与原审被告赵得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表明恒策公司向原审原告蔡云峰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故原审原告蔡云峰实际占有并取得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虽然恒策公司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取得田园锦绣一期G2楼预售许可,但其不影响原审原告蔡云峰、原审被告赵得生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原告蔡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沈 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