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封某、李某甲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玉芬,农民。被告人崔某,农民。被告人许某甲,农民。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店子镇利城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为阻止承包其农田的李某丁、李某戊种植花菜、白菜、萝卜,经共同预谋,携带喷雾器窜至被害人承包的农田处,向花菜、白菜、萝卜等蔬菜上喷洒除草剂“百草枯”,致使蔬菜出现不同程度的死亡。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害人蔬菜损失价值为50412.1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崔某、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为达到阻止他人种植蔬菜的目的,以喷洒除草剂类农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许某乙、高某、殷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毒)字(2015)(202)号物证检验报告、博兴县农业局鉴定报告、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5)A-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5)K371625000000201508002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出于阻止他人种植他种蔬菜的个人目的,以喷洒除草剂的方法破坏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李某甲、崔某、许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崔某、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崔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许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