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先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先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9号罪犯丁先彬,曾用名:丁科,男,生于1985年9月9日,汉族,出生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以(2005)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61186.93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890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为无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丁先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先彬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先彬���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民事赔偿应予以考虑,否则将影响今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先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