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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项顺跃与余万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顺跃,余万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08号原告:项顺跃。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孟慧西。被告:余万丰。委托代理人:��政。原告项顺跃为与被告余万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顺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余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顺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喷塑厂,2013年2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喷塑厂,转由被告一人经营,在退股声明中注明,之后喷塑厂的应收款由被告一人承担,所有的合伙债务都与原告无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的退出款,并由被告当日书写了欠条一份。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210000元,当日被告又书写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1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为42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项顺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股申明》及欠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喷塑厂,2013年2月25日原告退出,被告欠原告250000元退出款,并书写欠条。2.2015年9月21日欠条1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款项40000元,尚欠2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条。3.《关于新飞款项的问题协议》1份,以证明经三方协商,如果杭州萧山新飞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款项若收不回来,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50000元。被告余万丰答辩称:一���余万丰出具给项顺跃的欠条是合伙解散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是简单的欠款关系文书;该财产分割协议未考虑到合伙债务的分担问题,依法律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分担。2013年2月25日,余万丰与项顺跃、案外人胡某解散合伙组织继勇喷塑厂时,该合伙尚有940400元对外债务。三人约定,今后继勇喷塑厂的一切事务由余万丰一人承担。约定没有提及解散合伙时的合伙组织债务如何处理,则该940400元债务依法应由三人分担,其中项顺跃应承担313467元。因为合伙解散后,继勇喷塑厂由余万丰一人经营,则项顺跃应承担的313467元债务应该交给余万丰。据此,余万丰对项顺跃的债权已经大于项顺跃的诉讼请求金额,项顺跃无权要求余万丰支付款项。二、余万丰出具的欠条是有合伙解散时的背景情况的,并不是一定要支付的,也是附有条件的。2013年3月25日解散合伙时,继勇喷塑厂对外最大的两笔应收款债权是对新飞公司的加工费320000元和对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的加工费320000元。当时三人约定,对新飞公司的320000元加工费由项顺跃收取并所有,对中茂公司的320000元加工费由余万丰收取并所有;在都收到上述加工费的情况下,余万丰支付给项顺跃100000元工资款;如果余万丰收到了款项而项顺跃没有收到款项,则余万丰支付250000元给项顺跃,其中100000元是工资款,150000元是补偿款。这就是欠条内容的由来。余万丰与项顺跃是多年的好友,在欠条上就没有把以上意思表述得很清楚。后来,由于中茂公司经济情况恶化,余万丰根本没有从该公司收到一分钱。余万丰已经尽力向项顺跃支付了40000元,并为其支付了8500元,没有能力也无需再向项顺跃支付款项。此外,项顺跃没有有关从新飞公司收不到加工款的证据,不���证明250000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除了已付项顺跃的40000元外,余万丰另外替他支付过8500元款项。在杭州继勇实业有限公司时,项顺跃个人发生的8500元水电费等款项拖欠未支付。该公司找到余万丰索要,余万丰为其另行支付了该8500元款项。综上所述,余万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余万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25日清单1份,以证明余万丰、项顺跃、胡某于2013年2月25日解散合伙时,合伙对外债务有940400元,对新飞公司有债权320000元,对中茂公司有债权32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项顺跃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万丰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50000元的主张,且证据是不完整的,和当时解散时的约定不符;若退股申明中解散后债务由被告一人负担,欠条上就不可能写新飞公司的应收款项由被告收取,两者是矛盾的;所以退股申明中的“今后”是指合伙解散后的事情,合伙之前的债务是没有分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是前后承接的,不是单独的结算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这么协商的,但是关于中茂公司的应收款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对于被告余万丰提交的证据,原告项顺跃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退伙解散时不存在,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自行制作的;如果解散时已经存在,应该有三个人的签字,但是并没有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清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210000元的退伙款项,即使存在该清单上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项顺跃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万丰提交的证据1未有当事人的签字,且原告项顺跃予以否认,故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项顺跃与被告余万丰及案外人胡某共同签订《退股申明》,约定经三人友好协商,决定由余万丰继续经营继勇喷塑厂,项顺跃及胡某退出继勇喷塑厂经营,今后厂里的一切事务如生产、经营、应收款、应付款由余万丰一人负担,厂里所有事务与项顺跃、胡某无关。同日,上述三人另行签订《关于新飞款项的问题协议》,约定:“经三人协商,新飞款项由三人共同要回,……如果收不回来或一旦发现账目没钱(期限到2013年8月份),新飞款项造成的损失由余万丰承担壹拾伍万(50%),项顺跃起和胡某各承担柒万伍仟元(各25%)。”同日,被告余万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项顺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新飞如收不回来余万丰应付贰拾伍万元整。新飞款如收回来余万丰只付壹拾万。时间2013年年底付清。注:新飞的款,收不回来余万丰承担250000元,2013年年底付清。”2015年9月21日,被告余万丰向原告项顺跃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3年2月25日欠项顺跃人民币250000元,到2015年9月21日止,已付40000元,还欠210000元。”审理中,原告项顺跃及被告余万丰均确认新飞公司的款项已无法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退股申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项顺跃与被告余万丰间曾为个人合伙关系。退伙时合伙人就退伙后的生产经营及应收、应付账款问题签订的《退股申明》、《关于新飞款项的问题协议》,被告余万丰向原告项顺跃两次出具的欠条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被告余万丰在2013年2月25日出具给原告项顺跃的欠条上载明“新飞的款收不回来余万丰承担250000元,2013年年底付清”,又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该款已付40000元,还欠2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新飞公司的应收款已收不回来,故原告项顺跃主张被告余万丰支付其退伙款项2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万丰辩称原告项顺跃需承担合伙债务及案涉210000元款项附有其他支付条件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万丰辩称其为原告项顺跃代付8500元水电费未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万丰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付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项顺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万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顺跃退伙款项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381.8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顺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原告项顺跃负担187元,被告余万丰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